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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爆炸方法杀害特定对象为何定爆炸罪而非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20日    阅读次数:69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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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集中在两个层面:其一,行为人出于杀害特定工友的目的,在多人居住的宿舍区排放丙烷气体并试图点燃,该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还是爆炸罪;其二,爆炸罪作为危险犯,在气体最终未能被点燃、亦未实际发生爆炸的情况下,究竟成立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这两个问题分别牵涉罪名区分的实质标准与危险犯停止形态的判断规则,是本案裁判逻辑的核心所在。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新与被害人周某祥系江苏省宿迁市某工地工人,同住于由8间集装箱状简易板房联排搭建的宿舍区,该区域共居住20余名工人。2022年5月16日下午,胡某新因工作问题与周某祥发生矛盾,产生报复杀害周某祥之念,并在手机搜索“密闭空间丙烷爆炸”等内容,决意以点燃工地丙烷气体使其爆炸的方式作案。次日凌晨3时许,胡某新将丙烷气体罐连接气割枪,趁周某祥等4人在宿舍内熟睡之机,将气割枪置于宿舍后窗向室内排放丙烷气体,并将宿舍门挂锁。因丙烷气体带有臭味,周某祥等人察觉后,周某祥从内侧打开门锁跑出宿舍。胡某新见周某祥等人出来,即手持气割枪对周某祥继续排放气体,声称要炸死对方,并试图用打火机点燃已排放的气体,但未能点着。随后胡某新被周某祥等人控制。胡某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周某祥对其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爆炸罪判处胡某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胡某新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罪名区分的核心在于行为是否溢出特定对象而危及公共安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将爆炸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首,其保护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故意杀人罪则指向特定个体的生命权。以爆炸方法杀害特定对象的情形,并非当然地按故意杀人罪处理:若爆炸手段所及范围限于特定对象,未产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现实危险,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一旦该手段同时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置于危险之中,则形成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竞合。本案中,宿舍内尚有其他3人同住,联排宿舍区另有近20人居住,丙烷气体一旦引爆,其波及范围显然不限于周某祥一人;胡某新主观上追求周某祥死亡,同时对同宿舍及相邻宿舍人员的安全持放任态度,法院据此以爆炸罪定罪,实质上是以“公共安全是否被现实地卷入”作为罪名选择的标准,而非机械地以行为人的初始动机为转移。这一规则在辩护中的意义在于,罪名之争并非纯粹的概念之争——若行为能够被证明在客观上封闭于特定对象、未外溢至公共安全,则存在将案件拉回故意杀人罪评价框架的空间;反之,一旦公共安全被认定为已被现实地危及,辩护重心就应当从罪名转向停止形态与量刑情节。

爆炸罪既遂的判断,不以爆炸实际发生为必要,而以“足以形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为界。刑法理论上将爆炸罪归入具体危险犯,其既遂标志不是实害结果的出现,而是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已经达到现实、紧迫的程度。换言之,即便爆炸物最终未被引爆、未造成任何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只要行为已经将不特定多数人置于“随时可能被爆炸波及”的状态,仍可成立既遂。反之,如果行为虽然已经着手实施,但因客观原因始终未能将危险提升至现实、紧迫的阈值,则不具备既遂的实质基础。本案的裁判正是沿着这一逻辑展开:在室内阶段,丙烷气体因臭味被及时发现,排放过程随即被制止,气体浓度尚未达到爆炸极限,公共安全尚未被推入现实危险;在室外阶段,空间开阔,气体浓度远不足以形成爆炸条件,打火机亦未能点燃,同样未产生紧迫危险。法院由此认定,胡某新已经着手实行爆炸行为,但直至被控制时止,始终未形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故成立犯罪未遂而非既遂。

这一区分对辩护具有直接的量刑意义。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爆炸罪基本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旦认定为未遂,即打开了减轻处罚的通道,从而存在在三年以下裁量刑罚的空间。本案最终判处二年六个月,正是未遂情节发挥实质作用的结果。辩护人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将“现实危险是否已经形成”作为独立于罪名辩护的核心战场:一方面,可以从气体浓度、空间条件、点火方式、引爆装置是否需要行为人主动操作等技术细节入手,论证危险尚未达到紧迫程度;另一方面,需注意未遂与中止的界限——若行为人系因被害人发现、浓度不足、点火失败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未遂;只有在行为人自动放弃继续实施、且该放弃具有主动性时,才可能主张中止。本案中胡某新系被控制而停止,不具备中止的自动性要件,辩护上不宜作中止抗辩,而应集中主张未遂的减轻效果,并同步争取坦白、谅解等酌定情节,形成量刑上的合力。

从延伸视角看,本案还提示了一个容易被忽视的辩点:爆炸罪未遂的成立,以“已经着手”为前提。若行为尚处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例如仅购买或连接气体罐而尚未开始向目标空间排放、尚未实施足以指向引爆的实行行为,则可能停留在犯罪预备层面,其可罚性与未遂存在本质区别。着手时点的判断,应以行为是否已经对法益形成法所不容许的第一轮现实威胁为标准,而非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开始行动”为准。这一界限在气体类、装置类爆炸案件中往往存在争辩空间,值得在个案中结合具体行为方式审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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