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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区域公证证据的效力认定:程序瑕疵不当然否定商标侵权证据的证明力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19日    阅读次数:7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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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商标权人为固定侵权证据,向执业区域外的公证机构申请保全公证,该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被告否认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以公证机构跨区域受理业务为由,主张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金某公司系多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品牌具有相当知名度。其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省某公证处申请,赴河南省汝州市对龙某门市部的被诉侵权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随后提起诉讼。龙某门市部一审缺席,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龙某门市部上诉,否认销售行为并质疑跨区域公证书的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龙某门市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跨区域公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核心理由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出具的公证书无效,公证机构是否违反执业区域规定,与该公证书本身的法律效力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龙某门市部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公证书存在伪造等不应采信的情形,原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并认定销售事实,并无不当。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如何看待公证执业区域规范与公证文书证据效力之间的关系。《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该条划定的是公证机构的受理管辖范围,其规范目的主要在于公证服务的有序管理,而非为公证书设定效力要件。《公证程序规则》虽要求公证机构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业务,但跨区域受理所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范,其法律后果指向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监督处理,而非公证书当然丧失证明力。

在证据法层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确立了公证文书的证明力规则: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据此,否定公证书证明力的路径应当是“以证据推翻证据”——由异议方举证证明公证内容不真实、取证程序严重违法或公证书系伪造,而不是仅凭“跨区域”这一执业管理层面的事由实现效力阻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828号案中已明确,超出执业区域公证可能引发行政处理,但不意味着公证书无效;在(2015)民申字第1284号红双喜案中,亦指出公证证据的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证据效力丧失,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本案裁判进一步将这一规则提炼为可普遍适用的表述,强化了“跨区域受理不构成效力否定事由”的裁判立场。

对商标权人而言,本案的实务意义在于:跨区域保全证据虽然在程序上可能存在管理瑕疵,但并不当然阻断公证书进入证据审查的通道,权利人以公证方式固定侵权事实的取证路径仍然具有制度保障。但需注意,这一规则并不意味着公证取证可以忽视程序规范。公证书的证明力优势,仍然建立在公证程序真实、合法的基础之上;跨区域因素不当然否定效力,也不等于对公证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可以放松。被告若要从实质上推翻公证书,仍须围绕取证真实性、封存完整性、公证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提出足以动摇法官心证的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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