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被继承人苏某无配偶、父母、子女,其姐姐先于其死亡,姐姐的养女苏某甲能否代位继承;长期照料苏某并承担生养死葬事宜的堂姐之子李某,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能否分得适当遗产,且份额可否多于法定继承人;共有房屋及保管的手表、钻戒如何分割处理。
基本案情:苏某于2018年死亡,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苏某之姐苏某某于1993年报死亡,苏某无其他兄弟姐妹。苏某甲系苏某某养女,苏某某无其他子女。李某系苏某堂姐之子,李某某系李某之子。某房屋登记为苏某、李某某共同共有,市场价值400万元,苏某享有1/2产权份额。李某处保管有苏某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苏某去世前十余年间,日常生活照料、住院看望、护理院事宜及丧葬事宜均由李某负责处理,费用由李某代为支付。苏某甲起诉请求苏某遗产由其代位继承,李某、李某某则主张遗产应由李某继承。
裁判结果: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某房屋由李某、李某某按份共有,各享有1/2产权份额,李某给付苏某甲房屋折价款60万元,苏某甲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按票据各自负担;李某处苏某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归李某所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难点在于法定继承、代位继承与继承人以外扶养较多的人酌分遗产并存时的份额衡量。民法典第1128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第三款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苏某甲系苏某姐姐苏某某的养女,苏某某先于苏某死亡,苏某又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及其他兄弟姐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4条,适用民法典第1128条第二款、第三款,苏某甲有权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李某虽非法定继承人,但与苏某长期共同居住,负责其生病护理院事宜、费用支付及丧葬操办,尽到较多扶养义务,故可酌分遗产。裁判规则进一步明确,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并承担生养死葬义务的人,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其分得多于法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弘扬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本案苏某房屋1/2份额价值200万元,法院综合扶养事实、房屋由李某居住使用及便于执行等因素,判李某取得苏某房屋份额并向苏某甲支付60万元折价款,手表、钻戒亦归李某,体现了酌分份额可多于法定继承人的裁判导向。实务中应注重扶养事实、费用支出、共同生活及丧葬事宜的证据固定,并注意共有物分割不轻易改变既有登记和占有使用状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