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被保险车辆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功能的特种车辆,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应否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予以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为前提;保险公司拒赔是否成立以及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交强险保单载明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商业险保单载明为“起重车”。2020年5月27日,公司工作人员操作案涉吊车作业时,吊机吊链不慎碰撞现场施工人员肖某,致其受伤,支出医疗费55121.15元。后经鉴定,肖某构成十级伤残,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2020年8月9日,公司向肖某支付赔偿款。公司向两家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同意赔付,并对费用有异议。
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7205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20200元;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赔付保险金105324.15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法院认定事故损失合计225524.15元。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难点在于,交强险通常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而特种车辆作业事故发生在施工场所,并非典型道路通行事故。法院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立法精神,并参考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8〕345号复函,即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认定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业,保险人应明知其特殊风险,不宜将交强险适用限缩为车辆行驶状态。因此,案涉吊车作业致人损害,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比照赔付。对于商业三者险,案涉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以“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为前提,并未要求必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亦未告知工程作业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故某保险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该案裁判规则明确: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虽非通常交通事故,但可参照交强险条例赔付;商业三者险中的“使用”包括施工作业,保险公司不得以非道路交通事故为由当然拒赔。结合《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以及《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本案也体现了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分散被保险风险的功能。对起重车、泵车、挖掘机等特种车辆投保人而言,发生作业事故后应保留事故证明、赔偿凭证、鉴定意见和医疗票据;保险公司若主张免责,须有明确条款依据并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