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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后再审部分罪名和事实不成立致超期监禁限制人身自由,是否应国家赔偿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08日    阅读次数:48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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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原判数罪并罚,再审撤销抢劫罪,同时诈骗罪部分犯罪事实不成立,刑期由一年九个月改为六个月,实际监禁2202天,超期2020天。赔偿义务机关仅按抢劫罪不成立计算超期1564天是否合法;能否参照刑事赔偿解释第六条,将诈骗部分事实不成立导致的超期监禁一并赔偿;赔偿标准应按原赔偿决定时还是新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基本案情

胡某波因涉嫌诈骗罪、抢劫罪于2012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胡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二审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胡某波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指令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莆田中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胡某波参与诈骗朱某某23000元、参与抢劫陈某9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胡某波诈骗林某某7500元构成诈骗罪。2018年10月15日,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胡某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日胡某波被释放。胡某波实际被监禁2202天,因部分罪名不成立及部分犯罪事实被错误认定,导致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2020天。

裁判结果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支付胡某波人身自由赔偿金49413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驳回其他赔偿请求。胡某波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闽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撤销原赔偿决定第一项,维持第二项、第三项,决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胡某波人身自由赔偿金7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50435元。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难点在于,再审并非全案无罪,而是数罪并罚中部分罪名不成立,同时保留的诈骗罪也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成立而由一年九个月改判为六个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刑事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数罪并罚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对超期监禁应决定赔偿。指导性案例244号进一步明确,原判主要犯罪事实经再审认定不能成立,导致实际服刑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刑期的,可以参照适用上述第六条,对超期监禁予以赔偿。换言之,不能仅因再审仍保留一个轻罪,就否定因错误认定主要事实和部分罪名而造成的超期监禁赔偿。计算超期监禁时间,应以再审最终确定的刑期与实际监禁期限比较。本案再审确定刑期为六个月,实际监禁2202天,超期2020天。原赔偿决定仅按抢劫罪不成立计算1564天,遗漏了诈骗部分事实被撤销导致量刑变化而超出的时间,故被纠正。赔偿标准方面,刑事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应按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莆田中院2019年决定时标准为每日315.94元,福建高院赔偿委员会2020年决定时已调整为每日346.75元,故按346.75元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为700435元。本案裁判规则可概括为:数罪并罚案件再审部分罪名不成立,或部分犯罪事实不成立导致再审改判轻刑,实际监禁超出再审确定刑期的,应参照刑事赔偿解释第六条赔偿超期监禁;赔偿标准随赔偿决定改变而适用新标准,以充分救济人身自由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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