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腾退房屋过程中,将搬出的财物运至指定处所后,未告知被执行人财物存放地点及领取事宜,导致财物丢失或损坏的,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另一个关键问题是,法院拆除被执行人自建房屋及游乐设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超范围执行。
基本案情
某儿童乐园与某社区服务中心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儿童乐园腾退租赁场地并支付物业费。判决生效后,某儿童乐园未主动履行,某社区服务中心申请强制执行。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张贴公告后实施强制执行,将某儿童乐园的自建房屋及固定游乐设施拆除,部分材料及可移动设施迁出存放至指定院落。执行完毕后,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但执行案件卷内无任何关于告知某儿童乐园财物存放院落、领取财物事宜及法律后果的记载。某儿童乐园以超范围执行且未被告知领取财物地点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赔偿委员会审理中勘验发现,存放院落中部分财物在集装箱内,大部分财物露天存放,原财产清单记载的绝大部分财物去向不明。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撤销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驳回赔偿申请的决定,由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向某儿童乐园支付赔偿金134000元,驳回其他赔偿请求。关于超范围执行的主张,法院认为拆除自建房屋及游乐设施是达到执行目的的必要行为,不构成超范围执行。关于未告知领取地点的问题,法院认定告知被执行人财物存放地点及领取事宜属于强制执行行为的附随义务,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不能证明曾履行该义务,应认定未依法将财物交付被执行人,其未尽善管义务导致财物丢失或损坏,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因绝大多数财物已丢失或损坏导致无法评估具体损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酌定赔偿金额。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确了强制执行中法院附随义务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该条文中的“交给被执行人”并非简单的物理交付,而应当理解为法院负有通知被执行人领取财物地点及相关事宜的义务。本案中,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虽然将财物运至指定院落,但卷内无任何告知记录,无法证明已履行交付义务。
从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适用刑事赔偿程序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属于错误执行行为。本案中法院将财物运至指定处所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告知被执行人领取,且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财物丢失损坏,符合错误执行的认定标准。
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赔偿金;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因本案绝大部分财物去向不明,无法进行评估,赔偿委员会根据财产清单等证据酌定损失数额,体现了在举证困难情形下对受害人权益的合理保护。
本案的裁判规则对执行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法院在执行中不仅要完成腾退场地等主要执行行为,还必须履行告知财物存放地点、领取方式及法律后果等附随义务,并妥善保管被搬出财物。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财物损失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