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执行某一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时,同案其他被执行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应按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还是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
基本案情:李某刚与孟某堂、孟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孟某堂、孟某良承担还款义务。执行中,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某刚申请,查封并拟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孟某良名下的股权。同案被执行人孟某堂提出异议,主张其为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法院未经其同意即由名义股东孟某良与申请执行人李某刚以议价方式确定股权参考价并处置股权,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并应经评估后拍卖。
裁判结果: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3)晋01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孟某堂异议请求。孟某堂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晋执复101号执行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难点在于被执行人身份与案外人身份发生竞合,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发生竞合。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孟某良名下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权利外观原则,但孟某堂主张其为隐名股东,异议实质并非单纯不服执行行为,而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处置等执行行为提出程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同案其他被执行人只要针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排除执行,就可以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按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并告知其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而不能仅按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程序处理。原审法院未正确适用审查程序,且告知复议救济途径错误,故被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本案裁判规则明确:同案被执行人针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可以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名义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通过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过低、损害实际权利人权益的,其实质是依据实体权利主张排除执行,应导入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