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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行政诉讼:天然果冻“天然”标注不构成虚假广告 一般消费者认知与显著注解成裁判关键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11日    阅读次数:220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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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某果园集团公司在“某某梅旗舰店”销售“某某梅天然6袋4味梅冻精选”时使用“天然”“天然果冻”等宣传用语,是否构成《广告法》上的虚假广告;繁昌区市监局通过12315平台反馈调查结论、芜湖市市监局复议维持该结论,是否合法。

基本案情:陈某认为涉诉产品页面使用“天然”字样涉嫌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于2022年4月22日向繁昌区市监局投诉,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退货。繁昌区市监局调查查明,涉诉产品在“天然”右上角标注“*”,并在页面及海报下方解释,“天然”指产品所含青梅原浆、其他水果浆、魔芋粉、刺槐豆胶等主要原料源自或提取自天然植物,并非直接宣称产品为天然果冻;青梅原浆已获天然来源认证,其他配料亦经验证符合说明。2022年5月16日,该局通过12315平台反馈认定不违反广告法等规定。陈某申请行政复议,芜湖市市监局维持。陈某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皖0211行初29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某诉讼请求。陈某上诉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皖02行终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某果园集团公司“天然果冻”宣传标语不构成虚假广告,繁昌区市监局和芜湖市市监局行政行为合法。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难点在于“天然”字样是否当然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根据《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并列举商品性能、功能、成分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等情形。判断关键不是孤立看“天然”二字,而是以一般消费者认知为标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宣传用语、产品信息、注解内容等综合考量。本案中,经营者已用“*”号显著提醒并解释“天然”指主要原料源自或提取自天然植物,且有检测报告、认证证书佐证,客观上不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内容。现实中一般消费者也不会认为果冻系天然自然生长而成,故“天然果冻”不会造成欺骗或误导。行政诉讼中,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复议维持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依据第七十九条,法院应一并审查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合法性;依据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亦规定,复议维持案件应一并审查并作出相应判决。

本案裁判规则可归纳为: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天然”等可能产生歧义用语时,若在显著位置加注解释,并以检测、认证等证据证明与事实相符,已尽谨慎提醒义务,且按一般消费者认知不会产生误解的,不构成虚假广告;行政机关调查反馈及复议维持合法,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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