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常见的“背靠背”条款,即约定以业主方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前提的条款,能否成为总包方拒绝向分包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合法抗辩理由。具体而言,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总包方能否依据合同约定的“业主延期付款则总包方付款相应顺延”条款,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某地块一期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约定由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合同总价8298772元。合同约定,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业主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2015年6月20日,双方补签《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造价调整为12858253元。《补充协议》第五条(3)项明确约定:“如业主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由此带来的资金压力及支付风险乙方应知晓并相应承担。”2014年9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9月25日,双方审定结算金额为12772315元,分包方已开具全额发票。截至2015年2月26日,总包方仅支付工程款7743763.24元,余款5028551.76元未付。分包方遂诉至法院,总包方则以“背靠背”条款为由抗辩拒付。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总包方支付拖欠工程款5028551.76元及相应利息,某建筑公司对北京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关于“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均持此立场。但条款有效不等于总包方可以无条件援引该条款拒付工程款。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须综合考量总包方是否积极履行了向业主催告验收、结算、催款等义务。若总包方怠于行使权利,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本案中,法院从三个层面进行了裁判说理。第一,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于2014年11月1日成就。第二,质保期2年已届满,总包方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缺陷,5%的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亦已成就。第三,最为关键的是,虽然《补充协议》第五条(3)项约定了付款顺延条款,但总包方并未举证证明业主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且该条款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付款的合理理由,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裁判要旨明确: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总包方以该条款为由拒绝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关注的是,2024年8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进一步明确了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约定“背靠背”条款的,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025年5月20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亦从法律层面否定了“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上述规范体系的完善,为中小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本案的裁判规则对建设工程领域各方主体具有重要启示:总包方不能简单依赖“背靠背”条款规避付款义务,而应积极履行向业主主张权利的义务;分包方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即便合同存在“背靠背”条款,仍可依法主张工程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