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内容,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获得内地法院的认可。难点在于香港离婚判决中的“暂准离婚令”“区域法院法官在内庭审理命令”等文书形式是否属于该《安排》规定的可予认可的“生效判决”,以及其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约定是否在认可范围之内。
基本案情
涂某翠与冯某维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双方在香港缔结婚姻。涂某翠作为呈请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2年12月1日,香港区域法院作出暂准离婚令及由区域法院法官在内庭审理的命令,该命令载明了双方诉讼前达成的“同意传票”内容,包含双方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的共识,并确认双方可向法院就执行同意传票的内容提出申请。2023年3月14日,香港区域法院作出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确认双方婚姻关系正式解除。因财产分割中所涉房产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涂某翠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香港区域法院作出的上述命令和证明书的法律效力。冯某维对申请认可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同意传票的内容具有执行效力。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3)渝05认港2号民事裁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的由区域法院法官在内庭审理命令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的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可。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未申请复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2〕4号,以下简称《安排》)自2022年2月15日施行后,重庆法院适用该《安排》认可香港离婚判决中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内容的典型案例。
根据《安排》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安排》第二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生效判决包括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安排》第三条将香港区域法院依据《婚姻诉讼条例》第III部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明确列为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范围。
本案的难点在于:香港离婚诉讼中通常先作出“暂准离婚令”,在一定期限后才转为“绝对判令”,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内容往往体现在“同意传票”及法官作出的“内庭审理命令”中,这些文书是否属于《安排》认可的“判决”范围?法院的裁判明确回应了这一难题——暂准离婚令、内庭审理命令以及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证明书,均属于香港区域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依法应予认可。
《安排》第四条和第八条进一步规定了不予认可的情形及申请认可的程序要件。本案经审查,不存在《安排》规定的不予认可的情形,且双方均认可同意传票的内容具有执行效力,故法院依法予以认可。
指导意义:第一,香港离婚判决中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只要属于香港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的一部分,均可依据《安排》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第二,“同意传票”虽为双方协议性质,但经香港法院以命令形式确认后,即构成可予认可的判决内容;第三,申请认可香港离婚判决时,申请人无需另行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内容单独提起诉讼,可通过认可程序一并解决。该案充分体现了《安排》在保护跨境婚姻双方及家庭利益方面的制度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