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其一,当事人以规避房屋限购政策为目的办理的“假离婚”,其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二,双方离婚后继续同居生活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及存款,能否因共同生活开销而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这两个问题在实践中极具代表性,核心难点在于如何区分“身份关系的解除”与“财产关系的混同”,以及在“假离婚”语境下如何平衡意思自治与婚姻登记的公信力。
基本案情
俞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为规避房屋限购政策,双方于2013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50万元银行存款归女方杨某所有;男方婚前所购A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150万元。离婚当日,杨某即着手购房事宜,并于同月31日签订合同购买B房屋,总价203万余元,登记在杨某一人名下。购房款中,杨某父亲向其转账104万余元;杨某另办理公积金贷款40万元、商业贷款22万元。离婚后双方仍共同居住,2015年10月起对B房屋进行装修,俞某支付装修款7.8万余元。2016年4月双方搬至B房屋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其间俞某向杨某账户转账71,360元,另通过ATM取款12.5万元。后双方产生矛盾,俞某诉请分割B房屋及杨某名下存款等财产。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1620号民事判决:B房屋产权归杨某所有;杨某支付俞某财产折价款6万元;驳回俞某其余诉讼请求。俞某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2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对“假离婚”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
关于“假离婚”的效力认定。“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其与“真离婚”在法律上并无区别。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完成离婚登记之日起,双方身份关系即已依法解除,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不因当事人声称“假离婚”而失去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0条规定,完成离婚登记即解除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2条亦明确,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旨在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若允许当事人随意以“假离婚”为由推翻离婚协议,将有损法律秩序的严肃性。因此,本案中B房屋系离婚后取得,不能比照夫妻共同财产制认定为双方共有,而应依据出资和登记情况确定权属。
关于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认定。夫妻关系解除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不能当然比照婚姻法认定为共同共有。对于同居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审查出资、财产混同等具体情况后作出认定。本案中,法院经审查认为,俞某主张的12.5万元ATM取款,根据离婚协议关于存款归属的约定、取款时间紧邻离婚当时等因素,应认定为属于杨某的财产出资;俞某2016年5月后的转账,在金额和用途上均无法证明系用于偿还房贷。同时,家庭生活开销和子女抚养费的共同承担,不能当然导致同居期间各自名下存款的混同。这一认定体现了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在财产制度上的根本区别——前者适用一般财产规则,以出资和约定为主要依据;后者适用法定共同财产制,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关于出资举证责任。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中,主张财产为双方共同出资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俞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用于购房或还贷,亦未能证明双方存在财产混同的合意或实际混同。法院最终仅就俞某为B房屋装修支付的部分款项,酌情判决杨某支付6万元折价款,体现了对贡献事实的认可与公平原则的兼顾。
重要警示意义:以规避政策为目的的“假离婚”存在重大法律风险,一旦登记离婚,身份关系即告解除,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不因共同生活而自动转化为共同财产,当事人应慎重对待婚姻登记的法律后果,充分认知“假离婚”可能带来的财产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