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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名登记为公司监事,起诉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14日    阅读次数:2759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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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监事姓名存在明显笔误(“威某”与“戚某”不符)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径直依据身份证姓名予以登记,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此外,市场监管部门能否以“撤销监事登记将导致公司形式不完整”为由,拒绝撤销冒名监事登记?

基本案情

戚某于2016年12月遗失身份证,2017年1月补办新证。2019年3月,戚某发现其身份被他人冒用,登记为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监事。经查,2017年9月,案外人代理某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提交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文件及股东决定中,监事姓名均记载为“威某”(而非“戚某”),但附有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股东决定上仅有法定代表人刘某一人的签名。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准予该公司设立登记,将戚某登记为监事。戚某认为该登记未经其本人同意,申请材料中无其签字,遂诉请法院撤销该监事登记。被告辩称,其已尽到审查义务,且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设监事,单独撤销监事登记将导致公司形式不完整。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沪7101行初64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将戚某登记为某贸易有限公司监事的行政行为。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冒名公司登记行政纠纷,其裁判规则对于被冒名人维权以及登记机关履行审查职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首先,关于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标准。本案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该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的文件,登记机关对申请文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若认为需要核实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予以核实。本案中,申请材料中监事的姓名在两份核心文件上均为“威某”,与戚某身份证上的“戚某”明显不一致。法院认为,监事姓名的正确性、一致性是形式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登记机关在发现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未进行任何进一步核实即径行登记,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构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裁判明确界定了形式审查并非“零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中显而易见的矛盾和错误,登记机关仍有核实义务。

其次,关于撤销监事登记的正当性问题。被告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必须设有监事,撤销监事登记将导致公司形式不完整”为由拒绝撤销。法院明确指出,被冒名的监事登记直接影响戚某的切身利益,不利后果不应由无过错的被冒名人承担。若撤销监事登记导致公司形式不完整,登记机关完全可以责令该公司依法予以补正,而不能以企业形式完整性为由牺牲被冒名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从更广的法律框架看,本案的裁判精神与现行法律体系一脉相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进一步明确,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申请;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撤销。该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还规定,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该虚假事项不影响市场主体存续的,登记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这意味着,即便公司整体设立登记合法,其中个别冒名登记事项(如监事登记)仍可单独撤销,无需以整个公司注销为代价。

最后,本案对被冒名人具有现实的维权指导意义。若发现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为公司监事、法定代表人、股东等,被冒名人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申请,提交身份证明、承诺书及合法权益受损的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受理后应在3个月内完成调查;若相关市场主体无法联系,登记机关可通过公示方式推进撤销程序。若登记机关不予处理或拒绝撤销,被冒名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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