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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行为立案前挽回全部经济损失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12日    阅读次数:281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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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在渎职犯罪案件办理中,如何把握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时点。具体而言,行为人存在违规履职行为,但其在立案前已将相关经济损失全部挽回,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认定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构成要件已经满足?这一问题的难点在于,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以“重大损失”的实际发生为构成要件,而经济损失的认定时点直接决定了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是以损失最初产生之时为准,还是以立案之时为准,抑或以判决之时为准,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琴自2017年起任某社保局局长,其违反社保系统规章制度,直接将数字密钥和密码交由其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员张某波(另案处理,已判刑)随意使用。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间,张某波以重复办理新增退休人员养老金补发业务等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428756.92元。2020年5月23日,张某琴知悉张某波贪污公款的情况后,将张某波尚未得手的51243.09元追回至单位账户,并督促张某波退还已侵占的资金。2020年6月8日,张某波将其贪污的全部款项退还至单位账户。张某琴、张某波因涉嫌职务犯罪分别于2020年12月被立案调查。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张某琴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某琴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0日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刑事判决:张某琴无罪。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改判无罪,关键在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据此,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以“立案时”为认定的关键时点。在立案前相关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的,应当认定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本案中,张某琴确实存在违规将数字密钥和密码交由张某波随意使用的行为,但在其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立案调查之前,张某波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至社保局账户,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因此,张某琴的玩忽职守行为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从裁判规则层面看,本案确立了以下重要规则: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检察机关对渎职行为立案侦查前,相关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的,应当认定渎职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这一规则明确了玩忽职守罪作为结果犯的属性——仅有违规失职行为,但并未造成法定的“重大损失”结果,不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同时规定:“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犯罪分子及其亲友在立案后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这一规定的反面解释即是,立案前挽回的损失应当予以扣减,不认定为经济损失。本案正是基于这一逻辑,认定立案前已全部挽回损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从辩护人思路角度分析,本案为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提供了重要启示。第一,辩护人应重点关注“经济损失”的认定时点,审查涉案损失是否在立案前已经全部挽回。第二,辩护人应注重收集和固定损失已挽回的证据,包括退款凭证、单位账户记录等,证明在立案时损失已不存在。第三,辩护人应强调玩忽职守罪的结果犯属性,论证“重大损失”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不能仅因存在违规履职行为就推定犯罪成立。第四,对于立案后挽回损失的情形,辩护人可将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主张,但需注意该情节不能改变犯罪性质的认定。第五,辩护人还应关注玩忽职守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若损失主要由他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如本案中张某波的贪污行为)造成,则行为人失职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被切断,这也是无罪辩护的重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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