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作为天津市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处干部,为某房地产公司获批银行贷款向时任天津某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袁某(市管干部)打招呼,其行为究竟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直接受贿,还是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的斡旋受贿。这一区分直接关系到对张某受贿行为的定罪条款适用,是本案审理中的难点所在。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系天津市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处干部。2014年,某房地产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通过张某的父亲找到张某帮忙,承诺支付“居间费”。张某遂向时任天津某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袁某(市管干部)打招呼,帮助该房地产公司获批人民币3亿元贷款。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该房地产公司按照承诺,向张某及其父亲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3422.4万元。此外,张某还因工作调动向他人行贿140万元。
2021年8月,张某因行贿犯罪事实被立案调查,其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不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张某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构成行贿罪。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二审裁定,认为张某在受贿犯罪中利用的是其职务上的便利,一审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如何准确区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而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前者为直接受贿,后者为斡旋受贿。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直接受贿中行为人利用的是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斡旋受贿中行为人利用的是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进一步明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具体认定中,制约关系不完全取决于受贿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职级的高低,而应结合受贿人自身的职权范围,对能否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行使进行实质审查判断。
本案中,张某所任职的组织部主要负责考核市委管理的领导班子,提出调整、配备意见和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委管理的领导班子特别是一把手进行监督等。张某虽在职级上低于袁某,但其作为市委组织部干部监督处工作人员,负有对袁某等市管干部的监督职责,能够对袁某职权的行使产生影响。正是因为张某向袁某打招呼后,袁某出于不敢得罪的心理,才利用自身职权为某房地产公司审批、发放了贷款。因此,张某系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定罪处罚。
这一裁判要旨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具体认定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时,应当结合行为人自身职权范围进行实质考察。行为人的职级虽低于其转请托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但能够通过监督、考核等职权行为,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使的,应当认定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近年来,司法实践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日趋实质化。有观点指出,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将判断重心从“行为人的职位是什么”转向“行为人的职务能否产生实质性制约”。这就要求司法审查不再局限于形式化的职级比较,而要深入考察行为人的职务权限是否能够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事实上的约束力。例如,考核权、监督权、人事建议权等虽非直接的行政管理权,但在特定制度安排下足以对被监督对象产生实质性制约效果,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从辩护人视角来看,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要点:其一,审查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这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职权范围、所在单位的职能定位、相关法律和制度安排等进行综合分析,而不能仅以职级高低作为判断标准。其二,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与被利用人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仅存在基于职权或地位产生的一般影响或工作联系,则应主张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斡旋受贿条款,而非第三百八十五条的直接受贿条款。其三,还需关注受贿数额的认定、谋取利益的性质(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等问题,这些都可能影响量刑轻重。其四,本案中张某主动交代监察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涉及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这也是辩护中可以重点考量的量刑情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