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旨在保障承包人对工程投入的劳动力和材料价值优先受偿。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困境:承包人因工程款纠纷起诉发包人期间,发包人名下的工程项目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承包人关于优先权的诉讼尚未审结,未取得生效判决。此时,承包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是否应当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本案的争议焦点正是由此展开——尚未取得生效判决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人,在执行法院制作分配方案时,是否享有与其他优先权人同等的程序权利,能否要求法院为其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
基本案情
王某与长春某投资有限公司、梅河口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某置业公司应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68825622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并拍卖了某置业公司开发坐落于梅河口市某商场的80套房屋,最终该80套房屋均流拍,流拍价格合计人民币5391.20万元,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以物抵债申请。
在执行过程中,另案债权人佟某、姜某、梅河口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了案款分配申请,理由是对案涉80套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其中佟某已取得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决确认其享有优先权;而姜某和梅河口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正处于诉讼过程中,尚未取得生效判决。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在分配方案中采取了差异化处理方式:对于已取得生效判决确认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人佟某,法院直接准许其参与案款分配,并在优先权价值范围内分配财产;对于姜某和梅河口市某装饰有限公司,虽然其建设工程优先权尚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因两债权人正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标的范围内的财产予以预留,暂不以物抵债处置;剩余房屋则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某以物抵债。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2024年3月11日,姜某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以物抵债申请,法院将此前预留房屋抵债给姜某,姜某补足了差价。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506条的适用与解释。该条第1款规定了狭义的参与分配制度,要求被执行人为非法人组织,且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此系针对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则。而该条第2款则规定了广义的参与分配程序,明确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依据上述规定,优先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与普通债权人存在本质区别——优先权人无须以取得生效判决为前提。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优先权作为法定权利的属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身系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法定优先权,不以诉讼或判决的确认作为其成立的条件,法院虽未在法律文书中明确该优先权,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该权利。因此,执行法院在对处置财产制作分配方案时,应当允许尚未取得生效判决但确有初步证据证明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
本案的另一难点在于,优先权的成立及具体数额往往涉及实体争议,执行程序以效率为优先目标,审查能力有限,不宜对实体问题进行深入裁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进一步厘清了执行程序审查的边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有关数额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明显争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保护优先受偿权;但存在较大争议时,执行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保护,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并申请保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执行法院采取的预留份额方案,正是在这一法律框架下的创新性处理方式。一方面,法院承认了优先权人可不以生效判决为前提直接申请分配的程序权利;另一方面,在优先权及数额存在争议且另案诉讼正在进行的情况下,法院未直接认定优先权及数额、未贸然导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而是选择为债权人预留相应价值的份额。这一处理方式既尊重了优先权的法定属性,避免了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与另案诉讼的审理内容相重叠以及审判结论不一致的风险,也为优先权人在取得生效判决后顺利实现权利预留了空间。
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预留份额的实务操作仍面临若干待解问题。其一,预留份额的范围如何确定?法答网答疑专家指出,执行法院对于优先权人的申请一般仅进行形式审查,审查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如果被执行人对优先权及工程价款金额有实质争议,执行程序难以通过形式审查确定优先权数额的,可以根据优先权人主张的金额予以预留,对该部分款项暂不进行分配,并告知优先权人另行诉讼,待取得执行依据后,再对预留款项予以分配。此外,还需注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不及于土地使用权价值,执行拍卖所得价款中土地使用权对应的部分,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其二,除斥期间问题同样不容忽视。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即视为依法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优先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须在此期限内积极主张权利,否则将丧失优先受偿的资格。
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从业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本案提供的启示在于:尚未取得生效判决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人,应当密切关注执行程序的进展,在执行法院分配方案作出之前,及时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的书面申请和相应的合同、结算等证据材料,以启动预留程序,而不是等待诉讼全面终结后再行主张权利,否则可能错失分配机会。同时,应尽快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将诉讼受理情况及时告知执行法院,以便法院根据诉讼进展作出相应的预留安排。如此,才能在优先权的实体争议尚未尘埃落定之前,最大化地保护自身的优先受偿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