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被告人史某宾盗窃岳父财物价值101.17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本案难点在于:史某宾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其盗窃对象为姻亲(岳父),动机源于婚姻感情纠纷引发的泄愤,案发后财物已返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否依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案件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可以,是否只能在下一个量刑幅度(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减轻,还是可以跨两个量刑幅度判处更轻刑罚?
基本案情:史某宾于2019年结婚,后到岳父丁某华经营的玻璃纤维制品厂工作并居住于厂内。2021年9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史某宾离开工厂,不久妻子提出离婚,史某宾对丁家人心生不满。同年10月14日,史某宾到厂内办公楼二楼卧室,窃取柜中4个铂金坩埚(价值101.17万元),用废旧铁棒头、电极掩盖后带出工厂藏于家中。10月16日,岳父发现丢失并查看监控怀疑史某宾,电话通知其到厂。史某宾转移赃物后到厂拒不承认,岳父报警。史某宾被带至公安机关后,经妻弟劝说承认盗窃并告知藏匿地点,妻弟将坩埚取回。10月21日,岳父出具谅解书请求从宽处罚。
裁判结果: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史某宾上诉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刑事裁定,不核准并发回重审。雄安新区中院重新审理后于2023年12月28日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再次报请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4日裁定核准该判决。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即“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虽然姻亲(岳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但本案裁判明确参照该条文精神,认为史某宾与被害人系关系密切的姻亲,且盗窃动机为婚姻感情纠纷引发的泄愤,事后返还财物、认罪认罚、取得谅解,应当从宽处罚。
本案难点与裁判规则突破在于:通常情况下,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无法定减轻情节,量刑起点即为十年有期徒刑。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核准了下两个量刑幅度的判决(即从“十年以上”减至“三年以下”,实际判处二年六个月)。法院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并未限制只能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减轻,结合具体案情,必要时可以在下两个量刑幅度判处刑罚。这一裁判要旨为类似“亲缘关系盗窃但非严格近亲属”案件提供了重要参照。
辩护人可借鉴的思路包括:第一,积极促成财物返还和被害人谅解,即便涉案数额巨大,谅解仍是法院酌情从宽的关键因素;第二,论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家庭纽带(如姻亲、同居共财关系等),参照司法解释中“偷拿近亲属财物”的从宽精神;第三,挖掘犯罪动机的非恶性因素,如本案中的婚姻感情纠纷引发的泄愤,区别于纯粹的贪利型盗窃;第四,主动申请启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特殊情况”核准程序,并争取跨幅度减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类减轻处罚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程序周期较长,辩护人应提前做好量刑协商和程序沟通,确保判决最终能够获得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