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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达成庭外和解后撤回上诉却不履行,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发布时间:2026年05月21日    阅读次数:742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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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据此撤回上诉,如一方拒不履行该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这一问题触及民事诉讼法中长期存在分歧的疑难问题——诉讼外和解协议与生效判决之间的效力关系。吴梅案的特殊性在于,和解协议系双方在二审期间自行达成,既非经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诉讼调解,又非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和解,其法律性质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即生效,具备强制执行力,应当继续执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和解协议已实质变更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一审判决因被协议替代而不再生效,债权人只能以和解协议为据另行起诉。两种路径的法律后果迥异,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债权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以及救济成本的高低。

基本案情

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长期向西城纸业公司出售废书。2009年,经双方结算,西城纸业公司累计欠付吴梅废书款共计251.8万元。吴梅多次催收无果,遂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西城纸业公司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吴梅的诉讼请求。

西城纸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西城纸业公司的分期还款计划,吴梅则主动放弃了利息请求。协议签订五日后,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此后,西城纸业公司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吴梅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则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应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定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该裁判规则随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被确立为指导案例2号。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之一,其裁判要点厘清了二审期间诉讼外和解协议与生效判决之间的效力关系,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以及人民法院处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从法律依据来看,本案在裁判时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2007年修正版),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规定原本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即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吴梅案的裁判逻辑实际上是对该条款精神的一种类推适用:二审期间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因其“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在性质上属于诉讼外协议而非司法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西城纸业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吴梅作为债权人,可依据生效的一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经2021年修正,原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已调整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提供了更完整的规范依据。

从法律性质层面分析,本案的精髓在于对和解协议“诉讼外”属性的精准界定。在二审中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因丧失了上诉程序的阻碍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是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基本原则。西城纸业公司明知撤诉的法律后果——一旦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时生效,具备强制执行效力——却先以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后又以和解协议对抗执行,企图利用和解协议的单方违约来规避债务,其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从学理层面看,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在程序法上经历了深入讨论。有学者指出,在吴梅案之前,关于诉讼外和解与生效判决关系的共识仅在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时生效判决不再执行,分歧集中于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时的效力问题,主要包括三类观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不生效力、应引入诚信原则适度限制生效判决执行、以及和解协议始终有效并优先于生效判决。吴梅案选择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原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精神,确立了生效判决优先于未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的基本规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一裁判立场并非没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表达了不同的学术见解,认为和解协议实质变动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实体内容,已替代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并不能执行一审判决”,若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应另行起诉。这一分歧的存在表明,诉讼外和解协议与生效判决的关系问题在理论层面上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在实务操作层面,本案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时,必须高度警惕和解协议的“诉讼外”属性——未经法院确认制作调解书的和解协议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其对相对方的约束力主要依赖双方的诚信履约。如果希望和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最佳路径是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时对方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向法院提交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不当然引起执行中止的法律后果。若双方有共同提交和解协议的意思表示,则构成执行和解,法院可据此中止执行;若因和解协议发生争议,须另行提起执行异议。此外,《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具体选择哪一种救济路径,当事人应根据和解协议的具体条款审慎权衡——若和解协议仅对债务金额或履行期限作出宽限而无新增有利内容,另行起诉可能适得其反;但若和解协议中含有以物抵债、第三人提供担保等有利于债权实现的安排,则另行起诉可能更有利于保障债权实现。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其裁判要旨对全国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充分认识不同类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差异,合理运用诉讼策略,在追求高效化解纠纷的同时,确保自身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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