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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承租权的行使边界:出租人未尽告知义务致承租人权利无法行使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6年05月12日    阅读次数:511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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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承租人某锦宾馆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优先承租权是否已经消灭。这一问题背后隐藏的矛盾点在于,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人某至公司虽有续租意愿并最终与案外人签订了新租赁合同,但其在与原承租人某锦宾馆协商续租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全面、及时告知“同等条件”的义务。若出租人未将已与第三方商定的租赁合同核心条款告知原承租人,使得原承租人无法在知悉“同等条件”的前提下作出是否行使优先承租权的决定,那么原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是否依然存续。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日,出租人某至公司与承租人某锦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北京市某胡同房屋出租用于宾馆经营,租期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前一个月,某锦宾馆可提出续租要求,若某至公司拟继续出租,且某锦宾馆无重大违约,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租期届满前,某锦宾馆依约提出续租申请并提交了包含租金、租期等意向条款的租赁意向书,但双方未能达成合意。2020年1月2日,某至公司与案外人某聚公司签订了《整体租赁类合同》。在协商及签约过程中,某至公司未将某聚公司的存在及双方商议的具体租赁条款告知某锦宾馆。直至本案诉讼期间的证据交换阶段,某锦宾馆方获知该合同内容,随即明确表示愿意完全按照该合同的条款行使优先承租权。某至公司遂起诉请求确认合同终止、某锦宾馆腾退房屋,而某锦宾馆则反诉请求按某至公司与某聚公司签订的合同条件行使优先承租权。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原《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同时支持了某锦宾馆的反诉请求,判令其按照某至公司与某聚公司签订的《整体租赁类合同》所约定的同等条件承租案涉房屋。某至公司与某锦宾馆均不服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的裁判逻辑链条清晰而严谨:首先,确认某锦宾馆满足合同约定的优先承租权行使前提;其次,认定某至公司未将潜在承租方信息及已商定的租赁核心条款告知某锦宾馆,导致其行使优先承租权存在明显障碍,未尽到全面、不迟延的告知义务;最终,在某锦宾馆获知并同意接受第三方合同全部条款后,其于该“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得以实现。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裁判难点与价值在于对出租人告知义务的实质性要求进行了明确阐释。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虽确立了优先承租权,但未细化规定其行使程序,本案裁判要旨则填补了这一空白。核心裁判规则是,当出租人有继续出租意愿并与第三方确定了租赁合同内容后,便负有将租金、租期、支付方式等直接影响出租人利益的关键合同要素,全面、不迟延地通知原承租人的法定义务。这并非简单的程序性通知,而是一项旨在保障承租人能够实质性地对“同等条件”进行判断和回应的义务。出租人不能仅以“曾进行协商”或“承租人报价过低”为由,单方面宣告优先承租权消灭,除非其已将第三方的具体要约作为“同等条件”明晰告知承租人,并给予其合理的决策期限。

问题的延伸分析需聚焦于风险防范。对于出租人而言,若意图在租约到期后更换承租人或提高租金,合规路径应是先与意向第三方确定一份具备约束力的租赁条件,随后将该条件正式、完整地书面通知原承租人,并设定一个明确、合理的回复期限。任何模糊沟通或信息隐瞒,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从而陷入被原承租人依“同等条件”强制续租的被动局面。对于承租人而言,则应及时以书面形式行使优先承租权,并密切关注出租人的后续动作。若察觉到出租人可能在与第三方洽商,应主动要求其披露相关商业条件,并妥善保留所有往来函件和沟通记录。一旦权益受损,需在知晓第三方合同条件后的合理期间内,清晰、无保留地作出按照该条件承租的意思表示,否则可能被视作对权利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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