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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前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认为该和解协议存在胁迫,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25日    阅读次数:4969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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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补充协议》已由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能否以该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原仲裁裁决。这一问题直指执前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的深层冲突,即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究竟应当以终结执行裁定予以结案,还是可以对协议效力进行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

科某建筑公司因与某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1年取得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某县医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逾一亿零一百万元。某县医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驳回。2022年1月21日,即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结算金额确认变更为70637800元,并约定协议自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后,某县医院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数额全部履行完毕。2024年1月,科某建筑公司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仲裁裁决。某县医院以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科某建筑公司则主张《补充协议》系其被胁迫签订,要求执行法院审查协议效力,继续执行原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应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4)渝02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科某建筑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渝执复61号复议裁定,驳回科某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难点在于,执行程序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应当止于何处。执行法院的基本立场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执行外和解协议一旦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又接受履行的,从形式上即可认定双方对该协议均予认可。此时,若申请执行人再以胁迫等事由主张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已经超出了执行程序仅对协议效力作形式审查的固有边界。执行程序追求效率,不宜对实体争议进行深度审查,此类争议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途径解决。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具有明确性和可参照性。执前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外和解协议,虽然在达成时间节点上有所不同,但二者的法律性质高度一致,均为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处分合意。因此,执行程序中产生的相关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执前和解。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补充协议》签订于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某县医院已依约足额履行,故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于法有据。

提醒当事人注意两个层次的动态。其一,若当事人在和解协议的签订过程中确实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执行程序固然不予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无法救济。权利人应当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或确认协议无效之诉,在诉讼程序中通过充分举证、质证,由审判庭对协议的效力作出实质判断。待取得确认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的生效判决后,方可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重新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其二,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履行后,应当及时核查履行是否与协议约定相符。一旦接受履行且无保留声明,事后在执行程序中再行推翻的难度将显著增加,程序通道也将彻底转向实体诉讼。正因如此,面对和解方案时,须审慎评估协议的合法性与自愿性,并在存疑时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或保留相应权利,避免陷入执行程序不予审查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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