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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权须赔偿损失,不以实际销售为前提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20日    阅读次数:250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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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仅实施许诺销售行为而未发生实际销售,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晨某机械公司辩称,其仅通过网络平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未实际制造、销售,既未给专利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也未从中获利,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难点在于,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量化,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损失、产品定价的侵蚀、商业机会的延迟或减少等,均缺乏直观的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系“立式二次构造柱泵”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公司于2018年9月及2019年10月两次公证保全了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及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青某重工公司认为晨某机械公司的行为构成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晨某机械公司承认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否认实施制造和销售行为,并主张未造成实际损失或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青某重工公司未能证明晨某机械公司存在制造或销售行为。

裁判结果: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晨某机械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赔偿青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晨某机械公司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明确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独立法律责任。首先,许诺销售是专利法明确禁止的侵权行为类型,其成立及责任承担不以实际销售发生为前提。许诺销售行为本身就会造成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损失,并可能影响专利产品定价、削弱广告宣传效果、延迟甚至减少商业机会,这些损害虽难以精确证明,但依法应予救济。其次,在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上,若专利权人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利或专利许可使用费,法院可依据专利类型、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赔偿金额。本案中,虽然仅涉及许诺销售,但法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及侵权情节,最终酌定3万元赔偿,体现了对专利权的实质保护。该规则对于企业维权具有重要意义:即使侵权人尚未实现销售,权利人仍可积极主张损失赔偿,无需苛求实际损害的确凿证据。同时,也警示市场主体,网络平台上的产品展示、广告宣传等许诺销售行为本身即构成侵权,可能引发赔偿责任,不应抱有“未销售即无责”的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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