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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检异常肺磨玻璃结节,重疾险既往症免责条款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6年03月14日    阅读次数:1139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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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矛盾在于重疾险既往症免责条款对“疾病”未作明确定义时,保险公司援引该条款拒赔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难点在于:一是如何区分“体检异常(肺磨玻璃结节)”与“医学定义上的疾病”,二者边界模糊易引发争议;二是格式免责条款约定不明时,不利后果的承担主体认定;三是保险公司以“投保前疾病引发保险事故”拒赔时,举证责任的具体范围和标准如何界定。

二、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尹某某在体检中发现右肺磨玻璃结节,后续多次复查均显示结节无增大,医嘱要求定期随访观察。2021年10月,尹某某入职某公司,入职时已如实告知自身肺部结节情况,并按公司要求复诊,确认结节无异常。2021年至2023年期间,该公司连续为全体员工投保团体重疾险,尹某某为其中一名被保险人,案涉保险合同中包含既往症免责条款,但该条款未对“疾病”的定义、范围作出任何明确界定。

2023年2月,尹某某经医院确诊为肺癌并接受手术治疗,术后向承保保险公司申请重疾险理赔。保险公司审核后,以尹某某所患肺癌系投保前已存在的肺部结节(疾病)引起为由,作出拒赔决定。尹某某对该拒赔结果不服,遂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

三、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重疾险合同中的既往症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其未在该条款中对“疾病”的内涵与外延作出明确定义,导致疾病范围界定模糊,该条款约定不明所产生的不利责任,依法应由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同时,保险公司主张尹某某投保前的肺部磨玻璃结节属于“疾病”,进而援引既往症免责条款拒赔,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结节符合医学定义上的疾病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拒赔主张,判令保险公司向尹某某支付保险金30万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同时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度民商事典型案例,具有广泛的司法指导意义。

四、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一)难点焦点解析

1.  体检异常与既往症的核心区分:本案的关键难点的是“肺磨玻璃结节”的法律定性——结节属于医学检查中发现的影像学体征,而非直接等同于“疾病”。根据医学通说及监管导向,结节是否构成疾病,需结合结节大小、形态、变化趋势及临床诊断综合判断,不能仅凭“存在结节”就认定为既往症。本案中,尹某某的结节长期无增大、无需针对性治疗,仅需定期随访,不符合“疾病”的临床认定标准,保险公司将其等同于“既往症”,缺乏事实和医学依据。

2.  格式条款约定不明的不利后果承担:既往症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方,负有明确界定条款核心概念(如“疾病”)、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若条款对关键概念约定模糊,导致双方对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相应不利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也是本案裁判的核心逻辑。

3.  既往症拒赔的举证责任边界:保险公司援引既往症免责条款拒赔时,并非仅需主张“投保前存在异常”,还需完成双重举证:一是举证证明投保前被保险人存在的异常属于“医学定义上的疾病”;二是举证证明案涉保险事故(如本案中的肺癌)与该既往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完成第一重举证,故拒赔主张无法成立。

(二)相关裁判规则

1.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对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疾病”定义不明,法院据此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符合该法律规定。

2.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险公司主张既往症免责的,需对“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疾病”“保险事故与既往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一规则既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兼顾了保险合同双方的地位差异,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免责条款规避责任。

3.  格式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需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履行该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同时警示保险公司,不仅要明确条款概念,还需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即便条款约定明确,也可能丧失免责效力。

(三)问题延伸分析

1.  对保险公司的启示:本案明确倒逼保险公司规范条款设计,在既往症免责条款中需明确界定“疾病”“并发症”的范围,区分“体检异常”与“确诊疾病”,避免模糊表述;同时,投保时应主动、具体地询问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留存询问记录,理赔时援引既往症拒赔需准备充分的医学证据和因果关系证明,杜绝“仅凭体检异常就拒赔”的粗放式理赔模式,推动行业回归风险保障本源。

2.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提示:投保人应恪守诚信原则,在保险公司询问范围内如实告知自身健康状况(如本案中尹某某如实告知结节情况,为自身维权奠定基础),但无需主动告知保险公司未询问的健康异常;投保时应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对“既往症”等模糊概念及时要求保险公司解释说明,并留存相关记录;若理赔时被保险公司以“既往症”拒赔,应注意收集体检报告、病历、理赔沟通记录等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行业规范意义: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厘清了重疾险既往症免责条款的适用边界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有效破解了“投保易、理赔难”的行业痛点,对减少同类保险纠纷、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规范人身保险行业秩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同时,本案也进一步明确了“既往症”的核心认定标准——需同时满足“投保前已患”和“已知晓”两个条件,未经医生诊断、无需治疗的体检异常,不应被认定为既往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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