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Home > 研究评论

故意将未定论状态或未生效的诉讼仲裁作为已定论事实进行宣传散布,导致公众产生误解,造成竞争对手商誉贬损的,可以认定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Post:2026年01月14日    Views:2892    复制链接   
分享到:

浙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巴某厨具有限公司、浙江中某厨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以未定论状态作为已定论事实宣传散布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关键词 民事 商业诋毁 未定论状态 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基本案情

浙江苏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苏某公司)诉称:浙江巴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某厨具公司)在多个媒体平台通过账号、主持微博话题讨论、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接连发布明示或暗示浙江苏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晶盾不锈钢炒锅”侵害巴某厨具公司“蜂窝不粘锅”专利权的言论,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给其商誉造成严重损失,构成商业诋毁;浙江中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厨具公司)与巴某厨具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混同,应对被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巴某厨具公司、中某厨具公司:1.立即停止传播、编造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2.在康××官网、“康××官方微博”新浪微博、“康××”微信公众号、《羊城晚报》A3版、羊城晚报新浪微博平台发布声明,为浙江苏某公司消除影响;3.赔偿浙江苏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币种下同);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巴某厨具公司、中某厨具公司答辩称:首先,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其次,巴某厨具公司产品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是网络平台销量第一,无搭便车之必要。再次,被诉侵权行为有其事实和法律基础,巴某厨具公司所主张专利权确实存在,也已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是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最后,即使被诉侵权行为确实构成侵权,浙江苏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也缺乏依据。浙江苏某公司的股价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几天时间内已经回升并高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价格,故客观上没有造成浙江苏某公司的损失,且被诉侵权行为现已停止。综上,请求驳回浙江苏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苏某公司是浙江一家制造销售厨房用具、日用五金等的知名家电企业,经营品牌名称为苏××。而巴某厨具公司、中某厨具公司是两家厨具、餐具制造销售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巴某厨具公司经营品牌为康××。2019年10月21日的《羊城晚报》刊登了一则整版广告,内容为“苏××:感谢你,要不是你的模仿,无人知晓蜂窝不粘锅原创发明者是我。”广告内文中还附上了有关技术的专利号以及可跳转至康×ד蜂窝不粘锅专利技术维权声明”的二维码。

扫码后跳出的网页中声明:“我公司发现浙江苏某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盗用康××蜂窝不粘专利技术并仿造、销售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康××的合法权益。”巴某厨具公司还发出媒体邀请函,邀请媒体在2019年10月23日下午2点参加“见证原创”新闻发布会。与此同时,“康××官方微博”所主持的“康××的反击”“感谢你苏先生”等微博话题持续发酵,多个微博大V参与转发,引起了围观热议。截至2019年11月5日,“康××的反击”话题页面显示阅读次数达1.3亿,讨论3.1万。当年10月、11月,巴某厨具公司通过其公司网站、微信公号、微博发布了大量的“维权”信息,直指浙江苏某公司模仿蜂窝不粘锅,侵犯其合法权益。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19)浙01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一、巴某厨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羊城晚报》A3版(整版)、康××官网、“康××官方微博”新浪微博、“康××”微信公众号刊登声明,为浙江苏某公司消除影响;二、巴某厨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苏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三、驳回浙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浙江苏某公司、巴某厨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浙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巴某厨具公司立即停止传播、编造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具体内容略);五、驳回浙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巴某厨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巴某厨具公司所发布一系列信息的核心含义是浙江苏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但上述信息发布时,并无任何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认定浙江苏某公司构成对巴某厨具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事实上,巴某厨具公司是在发布信息之后才向法院提起浙江苏某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诉讼。巴某厨具公司不能确定浙江苏某公司产品的具体制造方法,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浙江苏某公司实施了相应专利方法生产蜂窝不粘锅的行为。巴某厨具公司在实施被诉行为时,尚不能得出浙江苏某公司侵权的肯定性结论。案涉信息通过互联网公开发布,对象为广大不特定公众,巴某厨具公司应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将未定论的状态作为已定论的事实进行宣传散布,宣称浙江苏某公司模仿其专利,超出了正当维权的范畴,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浙江苏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在案证据显示,案涉34个微博博主集中在一个时间段内直接发布内容基本相同的微博,其中包含的话题和九宫格图片的排列顺序与巴某厨具公司“康××官方微博”发布的微博内容完全相同,且个别微博的发布时间早于巴某厨具公司官方微博的发布时间,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巴某厨具公司实施了推动微博用户和营销号参与话题讨论的炒作行为。尽管巴某厨具公司已经删除部分微博博主的相关微博,但对于尚未删除的微博话题和内容,以及网易直播平台上的文字直播内容,仍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一审法院以已经作出行为保全裁定为由不再处理浙江苏某公司有关停止侵害的诉求有误,应予纠正。结合本案被诉商业诋毁行为的影响规模、恶劣程度,浙江苏某公司的知名度、预期需要支出的恢复商誉的成本、维权费用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300万元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二审法院遂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巴某厨具公司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判项的基础上,加判巴某厨具公司立即停止传播、编造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即立即删除在相关平台发布的内容。

裁判要旨

行为人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商业诋毁行为。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既包括无中生有编造的信息,也包括对真实情况恶意歪曲的信息,还包括将未定论状态作为已定论事实等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的信息。行为人故意将未定论状态作为已定论事实进行宣传散布,导致公众产生误解,造成竞争对手商誉贬损的,可以认定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17条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4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50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2日)

Last item:侵害技术秘密:被诉侵权人有权接触案涉技术秘密,并不等于其对该技术秘密的获取、处置行为当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结合其获取技术秘密的意图、获取方式以及获取后的处置行为是否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该技术秘 Next item: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庭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审查标准

相关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