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云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案
——对内容虚假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裁定应予撤销
关键词 民事 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 司法确认 恶意串通 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5日,周某成与盐边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公司)以拖欠工资纠纷为由,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提请调解,经四川省盐边县司法局驻人民法院调解室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某煤业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周某成工资本金450000元、经济补偿金、利息235000元,合计685000元”的协议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2018年1月16日,周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与某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寿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效力。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川0422民特4号民事裁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2021年11月26日,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攀盐检刑诉〔2021〕98号起诉书,指控李某寿与苟某、周某成恶意串通、捏造某煤业公司拖欠职工周某成工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罪,故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川042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寿、苟某、周某成犯虚假诉讼罪,并判处相应刑罚。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4月18日,利害关系人李某云以(2018)川0422民特4号民事裁定确认事项损害其作为某煤业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为由,申请撤销前述民事裁定。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川0422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川0422民特4号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周某成与某煤业公司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基于李某寿、苟某、周某成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达成的,不具有合法性,法院确认其效力的裁定应予撤销。
其一,李某寿、苟某、周某成恶意串通,捏造某煤业公司拖欠周某成工资的事实,向法院起诉并提请调解,骗取四川省盐边县司法局驻人民法院调解室为其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效力。生效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对李某寿、苟某和周某成以虚假诉讼罪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周某成与某煤业公司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所依据的是虚假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李某寿、苟某、周某成恶意串通并捏造某煤业公司拖欠周某成工资的事实,进而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虚增某煤业公司债务,将导致某煤业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申请人李某云之所以提起诉讼即是因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裁定损害了其作为某煤业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不予撤销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裁定,不仅有损司法公正,也将损害享有合法债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综上,周某成与某煤业公司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根据李某寿、苟某、周某成恶意串通、捏造虚假事实而作出的,其司法确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李某云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故法院对(2018)川0422民特4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一致作出的调解协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于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司法确认;已经司法确认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372条其他审理程序: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2民特4号民事裁定(2018年1月23日)其他审理程序: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22)川0422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2022年5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