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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Post:2025年12月29日    Views:306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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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诉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内未行使票据权利,依法对受有额外利益的行为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关键词 民事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权利时效 丧失票据权利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基本案情

原告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诉称: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因与晋宁某达货运车队在经济往来的过程中获得了一张由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承兑的金额为人民币117万元(币种下同)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将该汇票遗忘在保险柜内,未及时提示付款。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持该张承兑汇票通过自己开户银行向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请求付款时,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以“已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拒付票款。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其仍享有与票据金额对等的利益。故请求判令: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返还票据利益款117万元。

被告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辩称: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从到期日开始至今已经超过两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时效已过,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且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未能证明票据背书是连续的,也未能证明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是合法持有票据。关于诉讼费,系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怠于行使票据权利产生的,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故,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不同意向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案外人上海某利农资有限公司,其因为需要购买原材料而向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申请开具,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收款人为云南某天化国际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是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相应票据款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在汇票到期日时已从出票人账户中扣划而收取。后该票据在经济活动中流转至案外人云南某安化工有限公司、晋宁某达货运车队,最后流转至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该票据的背书连贯有效。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因故未能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提示付款,直至2018年9月21日才提示付款,遭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以“已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退票。但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后,也未将票据金额退还给出票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22643号民事判决: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票据利益款人民币117万元。宣判后,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沪74民终2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是否仍享有民事权利,并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二是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手续的欠缺而消灭;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本案中,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辩称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未能证明票据背书是连续的,也未能证明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是合法持有票据,对此,法院认为票据行为系无因行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确定,持票行为本身就表明了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持票人就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举证责任,除非票据债务人能够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或恶意取得票据。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就涉案汇票背书的合法性、连续性提供了相应证据,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未能提供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非法或恶意取得票据的证据,故票据上的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票据权利时效,故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而消灭。作为承兑人的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在票据到期日收取了出票人提供的相应资金,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除了付款义务,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没有向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付款,且未向出票人返还票据金额,故中国某银行上海某支行受有额外利益。据此,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三个要件均成立,法院对云南某坤磷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1.票据行为系无因行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确定,持票行为本身就表明了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持票人就取得票据的原因不负举证责任,除非票据债务人能够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持票人系非法或恶意取得票据。

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具有填补性的补偿权,持票人因故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行使票据权利,基于民事权利和利益的平衡,可以依法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等取得额外利益的行为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为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2643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6日)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03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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