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甲方的被告中建第二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天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安全标化二次拆除、安装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建第二公司将其承包的华中分公司各项目安全标化二次拆除、安装及运输工程项目分包给天衢公司,合同第10.3条约定:甲方指派专职安全员负责指导、监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乙方必须执行甲方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要求,服从甲方管理,接受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并按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20年4月27日,在拆除分包合同约定的钢筋棚时,由于施工人员操作不当,导致钢筋棚突然坍塌倒落,为被告天力公司提供劳务的原告刘祖道正在附近与其他工人安装水泵,原告因来不及躲避,被倒落的钢筋棚砸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20年8月5日,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一处九级、二处十级,赔偿指数24%,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
还认定:事故发生后,天衢公司工作人员曾黔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3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问题。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钢筋棚的坍塌,经一审释明后,原告表示不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故本案只审理物件侵权的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天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钢筋棚的坍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且上述《建设工程安全标化二次拆除、安装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中建第二公司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由此可知,中建第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天衢公司,其作为发包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尽到管理义务,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但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故中建第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一审释明后,原告放弃对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因案涉钢筋棚系突然坍塌,原告刘祖道无法预料,在钢筋棚突然坍塌的情况下,本案事故不可避免,故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天力公司在原告因钢筋棚坍塌而受伤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1、原告主张医疗费83588.66元,确属实际支出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270元,确属实际支出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载明其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对此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0484.80元(37601元/年×20年×0.24),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赔偿指数24%,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按照2021年度公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法核定该费用176188.80元(36706元/年×20年×0.24);
5、原告主张护理费14030元(4267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其护理期为120日,考虑全案计算标准的均衡性,按照2021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核定该费用为14632.11元(44506元/年÷365天×120天);
6、原告主张误工费33069元(57477元/年÷365天×2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0天,依法确定误工期为10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考虑全案计算标准的均衡性,按照2021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核定该费用为10668.49元(38940元/年÷365天×100天);
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载明其共计住院24天,该费用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该费用计算标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196.8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系其父母,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定;
10、原告主张鉴定费2240元,确属实际支出费用,依法予以认定;
11、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认定;
1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年龄状况,酌情支持9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26388.06元。
综上,扣除已赔偿的88355元,天衢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38033.06元,中建第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建第二公司庭审中称工地上拆除钢筋棚的塔吊系发包给其他公司操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天衢公司、中建第二公司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市中建天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祖道238033.06元,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祖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7元,由原告刘祖道负担396元,由被告武汉市中建天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1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除刘祖道护理费的认定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天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2、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否超过了刘祖道的诉请;3、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天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是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主要是基于对物的管理有瑕疵而致人损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法规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本案中,中建第二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天衢公司,分包工程包括案涉钢筋棚(临时构筑物)的拆除。天衢公司在组织拆除案涉钢筋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钢筋棚倒塌,将在附近施工的刘祖道压伤。本案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并非建筑物管理瑕疵导致的损害,本案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刘祖道在本案中请求的是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故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天衢公司作为分包人,对本案安全生产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天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天衢公司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合同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受害人,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衢公司在二审中关于一审准许刘祖道撤回对案涉工程建设人的起诉应扣减其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如前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建设人对本案安全生产事故存在有过错。刘祖道对案涉工程建设人的撤诉不影响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故本院对天衢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是否超过了刘祖道的诉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刘祖道起诉请求的护理费为14030元(42677元/年÷365天×120天),一审诉讼中,刘祖道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认定护理费14632.11元(44506元/年÷365天×120天)违反了处分原则,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关于全案计算标准均衡性的考虑,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
上诉人与天衢公司均主张本案安全事故系塔吊工人操作不当所致,一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但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廖某、郭某书面证词,无证人身份材料佐证,不能确认证人身份,且证人均未出庭,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天衢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与天衢公司均不能明确具体的塔吊人。故其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刘祖道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双方当事人除对刘祖道护理费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祖道的损失:1.医疗费83588.66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270元;3.后续治疗费24000元;4.残疾赔偿金176188.80元;5.护理费14030元;6.误工费10668.49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营养费3600元;9.鉴定费22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325785.95元。由上诉人与天衢公司连带赔偿。扣除天衢公司垫付款88355元,还应赔偿23743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中建天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刘祖道237430.9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祖道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7元,由被上诉人刘祖道负担396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武汉市中建天衢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