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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是否担责?

Post:2025年06月09日    Views:267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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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是否担责?近日,南郊法庭审结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2022年5月到8月,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天长某装饰公司(下称装饰公司)提供装修劳务,装饰公司共欠到张某工资20000元。2023年1月,经张某的催要,装饰公司向张某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装饰公司成立于2022年2月1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蒋某为唯一股东,持股100%。2023年10月26日,蒋某将其所持股权全部转让,退出公司经营。

因装饰公司到期未偿还上述工资款,张某向天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装饰公司、蒋某支付工资款2万元。

法院审理

该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张某为装饰公司提供了劳务,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装饰公司对张某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装饰公司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期限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但装饰公司一直拖延未付,属违约行为,负有继续履行的责任。张某要求装饰公司支付20000元工资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蒋某已经将股权转让并退出公司经营,是否仍应对公司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蒋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独资股东,负有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责任,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前装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对在此之前装饰公司所欠张某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该院判决被告装饰公司偿还原告张某工资20000元,被告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股权、资本的变更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但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对于公司股东责任的要求更加严格,变更前后的股东均应当提供证据(如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就应对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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