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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从严审查

发布时间:2023年10月26日    阅读次数:780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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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6日8时40分左右,蔡某跃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开发区某县道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林某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林某举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某运输公司,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二十四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在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处仅加盖了某运输公司的印章,未有相关经办人员签字。

蔡某跃与某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蔡某跃自购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自卸半挂车入籍挂靠某运输公司。

蔡某跃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后增驾A2,实习期至2021年7月2日。

案件焦点

1.“实习期驾驶牵引车”免责条款中,对于“实习期”应如何解释;

2.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实习期驾驶牵引车”免责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实习期”是否兼指增驾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存有两种解释,即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实习期”不包括增驾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本案中,蔡某跃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未提供被保险人签字、盖章确认的保险条款,保单投保人处仅有被保险人单位印章,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条款中未明确提示“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免责”的内容,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73791.2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还认为因保险公司陈述在投保过程中未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已包括了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和增驾准驾车型实习期,说明保险公司未就增驾实习期的含义、内容以及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禁驾车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关于实习期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某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合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预先拟定,通常情形下,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协商余地。为了矫正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实质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1.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对于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明确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但“实习期”的法定含义存在两种以上相互矛盾的解释。因此,有关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实践中,保险人尽到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典型情形有:将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集中罗列,采用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设置投保人声明栏,声明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设置投保人签名栏,让投保人签字或盖章;除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或盖章外,另行将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印制在一起,其中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部分采用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以区别于其他一般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为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让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等。

3.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在以下情形中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仅在投保单印制投保提示,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仅在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的尾部设置投保人声明栏,让投保人签字或盖章;另行单独印制投保人声明,声明内容为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让投保人签字或盖章;对于非自然人投保的,仅加盖单位公章,而没有投保人经办人员的手写签名等。

本案中,案涉商业险保单虽然载明投保人声明对投保险种以及责任免除等作了明确说明,但没有具体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且落款处仅有投保人某运输公司的盖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字。因此,从形式上看,保险公司未就保险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林某举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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