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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贷款中的担保人代为清偿后,向谁追偿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10日    阅读次数:173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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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常常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此类案件中,担保人是与名义借款人,还是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成立担保关系?代偿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

案情回顾

为解决经营资金困难,案外人某洗精煤公司与公司职工程某协商约定,某洗精煤公司以程某名义向银行申请资金贷款,公司负责到期还本付息,该笔业务风险由公司全额承担。2017年10月23日,某融资担保公司与程某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其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2017年10月31日,程某与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程某未还款,银行从某融资担保公司扣划保证金以清偿全部贷款。之后,某融资担保公司追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支付代偿款和逾期利息。

程某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某融资担保公司明知程某系某洗精煤公司职工,案涉贷款系某洗精煤公司委托程某所贷,应当向某洗精煤公司追偿。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融资担保公司与程某之间是否成立担保合同关系?程某应否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支付代偿款的责任?

相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与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程某以自己的名义代某洗精煤公司向银行贷款并签署有关合同的行为,系委托代理行为,某洗精煤公司是委托人,程某是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融资担保公司在订立涉案委托担保合同期间知道受托人程某与委托人某洗精煤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担保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某洗精煤公司和第三人某融资担保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程某披露其与委托人某洗精煤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后,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第三人选择受托人程某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至判决作出前亦未向法院申请变更相对人。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受案外人某洗精煤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并与某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应当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责任,因某融资担保公司未在反担保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程某向某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4151814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结束后,程某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第二款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法官心语

本案涉及“借名借款”相关法律关系认定及相应责任承担问题,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担保人为名义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名义借款人为担保合同的相对人,除担保人知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外,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代偿款支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担保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担保人也有权在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中选定一方主张权利。

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即使双方关系密切,当事人也应对借名借款保持正当合理的谨慎态度,充分考虑“借名借款”的法律风险和可能带来的损失,否则名义借款人要承担还款等相关法律责任,出借人亦会因此受到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

对于名义借款人而言,自己“借名借款”行为会导致极大的法律风险。如果不能证明出借人或担保人对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明确知晓,即使在实际借款人出现履行不能时,向出借人或担保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而出借人或担保人不同意选定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自己就应承担还款等相关责任。因此,名义借款人应在合同签订时,书面告知出借人或担保人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在实际借款人出现履行不能时,应及时向出借人或担保人披露实际借款人。

对于出借人而言,在出借款项时对相关情况进行谨慎审查,核实借款主体。款项出借后,及时追踪借款人的财产状况、借款去向,注意留存相关转账凭证、微信短信记录、邮件往来信息等证据。当名义借款人披露实际借款人时,出借人或担保人应综合分析判断相对方的经济状况、履责能力,谨慎行使选择权,尽可能的保护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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