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是某庭公司,收款人是江苏某公司,出票日期是2020年9月18日,到期日是2021年9月18日。某逊公司、某舜公司均系该票据的背书人,某娜公司系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某娜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9月22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此后,某娜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2023年3月13日,某娜公司向某舜公司追索,要求某舜公司予以清偿。该票据现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某舜公司为此诉至本院,行使再追索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某舜公司不能证明某娜公司在六个月的追索期限内即2022年3月22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或某娜公司在此期间向某逊公司、江苏某公司等其他前手主张过票据追索权,故某娜公司对某逊公司、江苏某公司的追索权因超过票据权利期限而消灭。某舜公司基于其清偿行为,依法享有再追索权,但该再追索权不应优于某娜公司。
因此,在某娜公司对某逊公司、江苏某公司等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因超过票据权利期限而消灭的情况下,某舜公司对上述公司的再追索权也一并消灭。某舜公司要求某逊公司、江苏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某庭公司承担票据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票据的权利时效属于权利消灭时效,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则权利消灭。票据时效和诉讼时效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仅导致胜诉权消灭,而票据时效期间经过后,则产生票据权利消灭的效果。票据时效不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会出现中止、中断,其仅以一定期间的经过为要件,适用于形成权;票据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可能出现中止、中断,适用于票据上的请求权。票据时效因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规定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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