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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且保证人未在主合同签字的,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保证人不具有拘束力

发布时间:2023年06月10日    阅读次数:165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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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EI公司、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裁判摘要

主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但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保证人仅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而未在主合同上签字的,即使主合同载明保证合同系其组成部分,且保证人知悉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保证人并无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保证人亦不具有拘束力。

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EEI公司(Equipaggiamenti Elettronici Industriali S.P.A.)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工业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他14号复函(2019年6月26日)

3.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简要案情

2011年3月9日,万源工业公司与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万源工业公司向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公司购买2.0MW航天直驱风机变流器以及与合同产品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该合同第12.1条约定:“所有与合同有关或在执行合同时产生的纠纷,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则需提交仲裁解决。”第12.2条约定:“仲裁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北京进行。”采购合同另约定:“本合同的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附件七为担保函格式。合同签订当日,EEI公司未在担保函上签字盖章。2011年4月5日,EEI公司签署了附件七担保函格式,承诺为该合同担保,与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公司承担相同责任。

后万源工业公司与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公司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纠纷。2014年8月19日,万源工业公司以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公司、EEI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贸仲根据申请人万源工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上述合同附件七的规定,受理了仲裁申请。

2014年9月24日,贸仲秘书局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向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公司、EEI公司寄送了万源工业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2014年12月1日,EEI公司向贸仲秘书局提交了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5年4月30日,贸仲作出管辖权决定:(1)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2)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EEI公司应受本案仲裁条款的约束;(3)本案仲裁程序在万源工业公司和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公司、EEI公司之间继续进行。2017年5月12日,贸仲作出0578号仲裁裁决,裁令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公司、EEI公司对万源工业公司承担返还相应款项及利息等责任。

EEI公司、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公司认为,仲裁和诉讼在主从合同的管辖方面有所区别,诉讼时从合同的管辖可根据主合同确定;但是在仲裁时则不能简单套用上述规则,如要将从合同约定的事项提交仲裁,从合同自身也须含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仅能约束买卖双方,而不能约束为卖方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公司之履约行为提供担保的EEI公司,因此仲裁条款对EEI公司没有约束力。故,EEI公司、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公司共同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0578号裁决。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0578号裁决应予撤销。后该院根据《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1款之规定 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该报核意见,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

案件焦点

主合同有仲裁条款且明确约定担保函等附件系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附件中的担保函未约定仲裁条款,且保证人仅在担保函上签字而未在主合同上签字的,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保证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根据请示所述事实,申请人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万源工业公司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2条为仲裁条款,采购合同附件七为担保函格式。申请人EEI公司于2011年4月5日签署附件七担保函格式,该担保函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有明确约定,不能当然推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EEI公司仅签署担保函格式,而未在采购合同中签字,故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EEI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关于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同样适用于该担保函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1项、第4项,《仲裁法》第70条之规定,作出(2019)最高法民他14号复函,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意见。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复函,裁定撤销0578号仲裁裁决。

裁判摘要评析

一、自愿仲裁原则是仲裁制度建立的基础

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运用和发展。而自愿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其最根本的特点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愿,主要表现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体现仲裁合意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确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的纠纷。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构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基石,也是当事人提请仲裁的根本要素。

据此,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基础上,即只有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仲裁委员会才具有管辖权。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后未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即使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机构也无权仲裁。从这一角度,仲裁与诉讼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法院对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即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就应依法受理争议案件而无须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

二、主从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扩张

就主从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扩张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仲裁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第2款曾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受理主合同纠纷,当事人同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可以一并审理。主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有不同的仲裁委员会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一并仲裁。”该规定认可了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向从合同的扩张,同时提出了主从合同的仲裁条款存在积极冲突时的解决方案。但该解释最终发布时,上述条款并未保留。

就主从合同的诉讼管辖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就诉讼管辖的规定,确定主从合同的仲裁管辖问题。但这种观点混淆了诉讼和仲裁在管辖问题上的区别。诉讼是由公权力强制性地介入到私权纠纷中,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排除诉讼管辖;而仲裁的管辖权源于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在从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请求仲裁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直接将主合同的仲裁条款适用于从合同当事人,有违自愿仲裁的原则。同理,在从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主合同未作出相应约定的情况下,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主合同当事人亦不具有拘束力。实践中,在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担保纠纷案[(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裁定]、成伟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2006)民四他字第25号]、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3)民四他字第9号]、谢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9)最高法民他3号]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较为一致地认为,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在未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就本案而言,还有观点认为基于以下两点因素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当及于从合同。一是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的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担保函格式系采购合同附件七,故该担保函应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当然适用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二是担保人EEI公司是债务人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公司的母公司,可推定EEI公司知悉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公司和万源工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应约束担保人。笔者认为,首先,采购合同中有关担保函格式系采购合同组成部分的约定对于主合同当事人确有约束力,但该约定并不能约束未在采购合同上签字的EEI公司。即使担保函格式确系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后者的仲裁条款也不能当然约束EEI公司。其次,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EEI公司虽确有可能知悉主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但“知悉”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代表其亦同意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保证合同的纠纷。最后,实践中,母子公司等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并不罕见,在无关债权人利益保护而仅涉及主从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确定的情况下,不宜动辄依据《公司法》第20条有关“刺破公司面纱”之规定,而否认母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将一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当然地视作另一方的意思表示。

编写: 陈宏宇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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