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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一“裁”终局,申请人举证不足 须承担相应后果

发布时间:2023年03月17日    阅读次数:249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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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8月16日8时许,王某驾驶“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王某死亡,该车辆所有人为申请人武乡县某公司,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座位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该车辆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申请人主张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在车上人员险10万限额内赔付。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按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还是按车上人员险赔付。

申请人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王某被甩出,死于车辆外,从“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第三者”,主张被申请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

被申请人认为:死者王某不论事故发生时还是发生后均是车上人员,并没有证据表明在事故发生后遭到二次碾压,不属于“第三者”,应当按照车上人员险赔付。

裁决结果

对上述争议焦点仲裁庭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是否转化主要看事故发生时,王某死亡时身处何处,是在涉案车辆上,还是在车辆外。本案中对于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现有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为“车辆侧翻,造成王某死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中描述为“结合案情及尸体检验情况综合分析死者符合创伤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的特征”,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心复印的四张照片显示尸体在侧翻车辆左后方,但该照片未配有任何文字说明是否为第一现场照片,也没有现场勘验笔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王某系在车辆之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时存在以下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但申请人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案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后,仍未向仲裁庭提交能够证明事发过程的具体经过及死者王某被甩出车外、二次碾压的证据。因此,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考量,仲裁庭认为“车辆侧翻,造成王某死亡”,正常情况下王某作为驾驶人死亡时应当在车辆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某处于车辆之外,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故本案赔偿应当适用“车上人员险”,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治山西 郭亚红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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