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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重疾险30万元!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甲状腺结节既往症,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解除权而消灭,不能免责

发布时间:2023年02月12日    阅读次数:1186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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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恒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2020)豫1503民初1657号判决书第4页尾行至第5页头两行“原告于2020年1月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才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此段描述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告知原审法官,不能将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的时间想当然的作为上诉人知道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病情的时间。在原庭审中上诉人不止一次的强调该情况,并在事后代理意见中也再次强调二者区别。原审法官错误地将原告提出理赔的时间作为上诉人知道的时间来认定保险人未在30天内解除是错误的。(二)保险法第十六条载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可知保险人的解除权系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计算30天,超过30天的解除权自动消失。并不是说被保险人提出理赔时,就视为保险人知道解除事项。(三)本案中的解除事项,××例材料后,经第三方调查机构调查后才知道被保险人在2018年11月10日体检时就发现存在甲状腺结节,但被保险人在2019年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二、原审法院强加保险人在投保前及投保后的审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可知,保险合同签署时,投保人应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即便有审查核查义务,那么根据该条款可知,保险人也有2年的审查期限。而本案中原告购买保单的时间为2019年7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3月,显然也在2年以内。(一)一审判决第4页最后一段至第4页认定“因被告基于保险合同需承担赔偿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到事前审查义务,即使订立合同时未能充分审查,投保人存在隐瞒或未如实告知情形,法律也赋予了足够的审查时间直至解除合同,而不是事后审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原审法官的该段描述与现行法律相悖。(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系法定义务,在保险人健康告知询问时,投保人故意隐瞒其患甲状腺结节的事情,造成保险人做出错误承保决定。根据保险法第16条,保险人在知道解除事项时,有救济途径。如根据原审法官的理解,保险人有绝对的审查义务,即便投保人自己隐瞒的,且保险人不可能知情的事情,保险人也要审查,否则保险人就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显然原审法官的理念对上诉人过于苛刻,强压上诉人的法律适用存在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法官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并自行创造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反的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恒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答辩人未充分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义务。被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答辩人投保过程中,被答辩人仅通过健康告知载明的条款进行询问引导,这对于网络订立保险合同来说,被答辩人应当尽到更高说明标准。被答辩人在健康告知内容中既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标志,而且在一审中也没有就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提供过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答辩人2018体检报告中甲状腺结节属于被答辩人《健康告知》中明确约定的甲状腺结节可继续投保该保险的例外事项。答辩人应当符合虽在投保前患甲状腺结节但仍可继续投保该保险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4、答辩人在2018年10月22日通过支付宝加入的“相互宝”大病互助计划,因甲状腺恶性肿瘤经申请理赔,已经成功得到赔付。

杨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6日,原告杨恒通过支付宝平台购买了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健康福·重疾(30万重疾)的保险,双方签署了电子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为单期保费31.32元,分12期,共375.84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7月27日00时00分00秒至2020年7月26日23时59分59秒止。该保险合同健康告知项中载明:“……乳房结节/肿块、甲状腺结节、胃/肠道息肉,符合以下情况时,可作为例外事项,仍可投保本产品:甲状腺结节:××理为良性者;或核素检查均明确为功能性结节者;或有1年内超声检查,且不存在下述任何情况者:结节边界不清晰、有点状强回声或微小钙化、血流丰富、颈部淋巴结重大、TI-RADS分级4-5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保费31.32元。2019年12月25日,原告因患甲状腺恶性肿瘤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于2020年1月在支付宝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原告送达《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理赔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您已投保本司健康福·重疾(30万元重疾)月缴版保险,我司近日发现您投保时已有不符合健康告知等情形,该情形系投保时我司明确要求如实告知而您为未告知的。现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解除与您的本保险合同。理赔结果:我司对本次事故歉难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0万保险金。另查明,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一份2018年11月10日的体检报告,体检报告中甲状腺彩超检查结果为:“甲状腺形态大小正常,右侧叶内见一个低回声区,大小约10×8mm,边界清晰,内可见多个强回声斑。CDFI:上述低回声区周边及内可见血流信号。小结:甲状腺右叶结节。”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健康告知情形,拒绝理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保险单、保险合同、缴费记录、住院病历、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因被告基于保险合同须承担赔偿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即应当尽到事前审查义务,即使订立合同时未能充分审查,投保人存在隐瞒或未如实告知情形,法律也赋予了足够的审查时间直至解除合同,而不是事后审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才要求原告提供投保前的体检报告,被告显然未能履行事先审查义务。其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规定明确赋予被告合同解除权,《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月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才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健康告知项即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被告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隐瞒被保险人病情行为,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杨恒保险金3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公估报告、系统截图、健康体检报告,拟证明截止到2020年2月5日,保险人并不知道被保险人杨恒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形。被保险人于2020年3月13日才上传提交报告,保险人收到2018年体检报告后,发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已经患有甲状腺结节,不符合承保条件。被上诉人质证称,保险公司问我有没有检查报告,我如实陈述有,这个报告是我自己上传的,不存在故意隐瞒,诊断证明上面有描述,我符合投保条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结合杨恒在公估公司询问时主动告知曾于2018年在美年大健康体检的事实,杨恒作为非医学专业的普通投保人,在没有经过医院的专业检查及医生诊断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单凭自己的知识结构和生活经验并不能确定体检报告中的甲状腺结节的彩超形态是否属于健康告知中不能投保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杨恒于2020年1月15日申请理赔,保险人认为保单存在“疑似既往症、未如实告知”疑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调查,2020年2月5日公估公司向保险人回传公估报告,报告结论中称“向被保险人杨恒了解到,被保险人2018年在美年大健康也有体检,但被保险人解释说没有体检报告”,而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才向杨恒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即便认定杨恒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已经超过了三十日,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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