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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80万!因借款银行代销借款人身保险未询问未就免责条款提示说明

发布时间:2023年01月24日    阅读次数:871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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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尚芹、常太峰、黄威迅,原审第三人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农商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栾尚芹、常太峰、黄威迅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栾尚芹、常太峰、黄威迅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栾尚芹、常太峰、黄威迅一审提供的保险单背面载有保险条款,其中以加粗、加黑、加大字体对面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我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2、投保人已在保险单上签字,认可我公司已向其进行了说明,足以证实我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3、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栾尚芹、常太峰、黄威迅答辩称,1、涉案保险单背面所载的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区别不大,不足以引起注意,且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只是让投保人在保险人声明处签字,该情况有经办的银行证实;2、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并不冲突,只是更加明确,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并无过错。综上,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山农商行未到庭,未作陈述。

栾尚芹、常太峰、黄威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请求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因投保人黄树桐疾病身故,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按保险单赔偿栾尚芹、常太峰、黄威保险金额800000.00元的身故保险金;2.依法请求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赔偿因其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给栾尚芹、常太峰、黄威造成的损失31000.00元,以及2018年10月2日至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之日期间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栾尚芹的丈夫黄树桐向第三人申请贷款8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同日,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通过第三人与黄树桐签订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的险种为主险综合保障附加疾病身故保险,由黄树桐交付保险费2560.00元,保险金最高额为8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2018年5月2日,黄树桐因淋巴瘤死亡。事发后,栾尚芹、常太峰、黄威要求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10月12日,栾尚芹、常太峰、黄威偿还了第三人的贷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4281.34元。第三人同意将保险金的理赔受益权转由本案栾尚芹、常太峰、黄威行使,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投保人黄树桐与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签订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对于责任免除的条款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应当对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提供的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对其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简介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并没有作明显、特别的提示,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认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栾尚芹、常太峰、黄威请求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给付保险金8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栾尚芹、常太峰、黄威主张的损失,因其主张的标的已超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最高保险金额800000.00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栾尚芹、常太峰、黄威迅保险金800000.00元;(二)驳回栾尚芹、常太峰、黄威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0.00元,减半收取计6055.00元,栾尚芹、常太峰、黄威迅负担22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支公司负担582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提供病历一宗,以证明黄树桐曾于2017年10月26日到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弥漫大B淋巴瘤。栾尚芹、常太峰、黄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树桐治疗系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博山农商行陈述,涉案保险系因黄树桐在该行有贷款,为保障贷款偿还购买,保险合同系由其员工代为办理,当时只是让黄树桐在保险单上签了字,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不清楚,也未向黄树桐进行说明。二审庭审中,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认可涉案保险合同系由博山农商行代为签订,对于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的时间、地点、负责人、方式等均不清楚。再查明,二审庭审中,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认可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并未就黄树桐是否有既往病症进行询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是否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责任。

1、涉案保险合同系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与投保人黄树桐合意签订,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另外,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保险人黄树桐因病去世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中附加疾病身故保险的保险范围,且保险金为80万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保险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种合同形式,在对其有特别规定情况下,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据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已对保险合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进行明确规定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即可认定其已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从栾尚芹、常太峰、黄威提供保险单看,其背面附有保险合同条款,其中对责任免除部分以加黑、加大字体方式进行区分,足以引起阅读人的注意,依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

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认可涉案保险合同系由博山农商行代为签订,而博山农商行明确陈述只是要求投保人黄树桐在保险单中签字,并未向其进行说明,也不清楚保险条款的内容。在此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仅凭投保人黄树桐在保险单声明处签字的事实,尚不足以证实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已向投保人黄树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据此,对于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关于在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不产生效力。据此,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关于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除其保险责任,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6、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八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于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是说,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可以就合同涉及相关问题向投保人询问,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仅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对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投保人不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保险人也不得在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据此,对于保险合同中将“未告知”事项作为免责事由的,应理解为“经保险人询问,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的规定相符。本案中,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认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就投保人黄树桐是否患有既往病症进行询问,其直接以“未告知的既往症”导致身故属于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亦与上述相关规定精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太保财险博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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