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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部恶性肿瘤保险赔偿20万重疾险保险金,因询问是宽泛的,不具体、清楚、准确的,既往症免责条款应当充分提示明确说明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25日    阅读次数:6514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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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原告工作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为其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保险等。原告作为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2019年8月17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体检,检查出有早期MT可能,后经上海市胸科医院诊断为肺部恶性肿瘤,2019年9月29日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病情属于所投“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保险”中关于重大疾病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保险金额,但被告在之后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据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大方正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违反保险合同之特别约定,被告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由如下:1、投保人签署保险合同,确认特别约定等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内的事实情况,被告针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内容已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2、被告针对原告理赔申请做出拒赔决定符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内容,根据该约定,被告主张的重大疾病为“本次投保前已患疾病及其并发症导致的重大疾病、由既往症引起的重疾”,属除外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与被告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包括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2、健康体检报告两份;3、病历及住院记录;4、理赔结案通知及退件通知;以及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保险单、投保单;2、保险合同回执;3、理赔材料;4、《理赔决定通知书》《退件通知书》。

关于被告庭后提交调查报告和录音光盘,原告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该公估公司系被告单方委托,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依据、举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日原告所在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团体险,包括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其中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保险期间12个月,201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额20万元。投保单第四部分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处共有10个问题,均勾选否,其中第9个问题为:现在或过去是否有肿瘤、脑震荡、心脏病、心肌梗塞、高血压病、血管硬化、中风、肝硬化、慢性阻塞性支气管疾病、支气管哮喘、肺心病、脑血管疾病、慢性肝炎、糖尿病、类风湿疾病、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病、慢性肾脏疾病、先天性疾病、精神病、癫痫、特定传染病、艾滋病、性病、癌前病变、原位癌、消化道溃疡、反流性食管炎、重度宫颈糜烂、甲状腺疾病或投保时正患病住院的被保险人。第五部分特别约定手写“1、对于所有被保险人……2、医疗险承担一般既往症3、《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保险B款》对本次投保前已患疾病、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及上述疾病的并发症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其他除外责任详见条款……8、不承担由既往症所引起的重疾责任……”与保险单特别约定处一致。

2018年8月28日原告在中山医院呼吸科因右下肺GGN就诊;2019年8月29日在中山医院复诊;9月12日因肺内结节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胸外科就诊,9月20日在上海市胸科医院胸外科就诊,9月29日行胸腔镜下肺部肿瘤切除术,诊断肺恶性肿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理赔结果通知书和退件通知书中均以被告“不承担因既往症所引起的重疾责任”而予以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首先,一、根据相关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投保人作为普通消费者,不一定知道所有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风险状况,在投保人不知道相关风险状况的情况下,仍要求其承担告知义务,显然强人所难,也有违诚信原则。现代保险告知义务的实质并不是要求投保人承担无限告知义务,而是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合理分配信息搜集责任,在保险人评估风险能力以及专业经营水平不断提高的情况下,不应给予投保人施加过重的负担。二、保险人提问的问题必须是具体、清楚、准确的,而不是宽泛的。本案投保人告知声明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现在或过去所有患疾病的罗列,投保人已如实告知,原告在投保之前所患右下肺GGN并未罗列在上述应告知疾病中,本院认为投保人对此也无隐瞒的故意及重大过失。三、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如投保人患有右下肺GGN的情形,足以影响被告的承保决定。其次,对于特别约定处“不承担由既往症所引起的重疾责任”的理解。特别约定处出现“既往症”“一般既往症”,但保险条款中并未对“既往症”“一般既往症”作定义性描述,保险人也未以任何方式告知投保人“既往症”“一般既往症”的区别和类别。如若将投保人告知声明处所列疾病作为“既往症”的类别,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亦不在此列中。故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重大疾病保险的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0万元保险金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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