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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时未告知已患糖尿病、颈椎病,保险期间患双侧甲状腺恶性肿瘤(乳头状微小癌),保险能否拒绝赔偿?

发布时间:2022年11月18日    阅读次数:741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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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曹某的相关病历资料,拟证明曹某在投保前确患有2型糖尿病。一审判决认为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曹某曾患有糖尿病,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曹某是案涉保险合同代理人,应当明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及投保人应尽的如实告知义务,却仍隐瞒病史为自己投保,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故曹某在明知自己患有糖尿病史的情况下依然为自己购买保险,且在投保单中隐瞒相关病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曹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称曹某在2014年7月的医院病历资料《病史小结》中记录了曹某“一年前发现血糖升高在我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该病史小结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曹某患有糖尿病的依据。第一,病史小结为医生单方制作,内容并未经病人核对确认。第二,记录中称曹某曾在一年前经诊断患病,并无相关住院病历佐证。第三,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病历及曹某本案诉争疾病所提供的两份病历(2018年7月5日和7月22日),所有病历入院及出院诊断中均无糖尿病的病症。第四,糖尿病诊断必须以检测结果为凭,而非主观记载,糖尿病诊断标准:空腹血糖≥7.0mmol/L或餐后两小时血糖≥11.1mmol/L,曹某的血糖一直保持在正常范围。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与泰康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医疗保险金3187.28元;2.案件诉讼费由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与泰康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26日,曹某为自己在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泰康全心全意A款两全保险》与《附加全心全意A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成立日为2017年7月26日,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7月27日;保险期间为保至被保险人年满80周岁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交费期间为20年,交费日期为每年7月27日。2017年8月1日,曹某为自己在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保险合同成立日为2017年8月1日,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8月2日;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自动续保;保险金额为年度给付限额500000元,终身给付限额3000000元;交费方式为每年,交费日期为每年8月2日。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曹某交纳了当年保费。2018年7月5日,曹某因身体不适入住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医生诊断为甲状腺结节,需进一步检查明确甲状腺结节性质。7月22日,曹某再次入住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甲状腺恶性肿瘤(乳头状微小癌),经手术治疗后于8月6日出院。曹某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用29161.38元,其中自费3187.28元。曹某患病后向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曹某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曹某在投保时已患有糖尿病、颈椎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曹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曹某为自己在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投保的《泰康全心全意A款两全保险》《附加全心全意A款重大疾病保险》《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和泰康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告辩称曹某在投保时患有糖尿病、颈椎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曹某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曹某在为自己投保的《附加全心全意A款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内经医院确诊为双侧甲状腺恶性肿瘤(乳头状微小癌),符合该保险合同保险条款重大疾病定义中第9.11条恶性肿瘤的范畴,且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和泰康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曹某在投保前已患有糖尿病、颈椎病,也未证明患有糖尿病、颈椎病与患双侧甲状腺恶性肿瘤(乳头状微小癌)存在医学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与泰康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限额内向曹某支付保险理赔金;泰康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限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曹某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医疗保险金3187.28元,合计103187.2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曹某以泰康人寿咸宁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为自己购买了《泰康全心全意A款两全保险》(保单号45035263)和《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保单号45111946)。保险期限内,曹某被检查出患有恶性肿瘤,申请理赔,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作出因曹某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泰康健康尊享B款医疗保险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并解除45111946及45035263号保单的决定,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糖尿病、颈椎病,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以上决定。

另查明,曹某在2014年7月16日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非手术科室住院志中记载门诊资料:门诊随机血糖6.8mmol/l。病史小结:……3.既往关节病痛史,未正规诊治,一年前发现血糖升高在我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曹某在2014年7月17日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中记载,项目名称:糖化血红蛋白;检验结果:5.90;参考范围:4~7。曹某在2014年7月20日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诊断:肥胖症,腰椎病,骨关节炎?,泌尿道感染。

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均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以曹某在投保时未告知已患糖尿病、颈椎病的理由拒赔,依法不应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亦未证实其已履行了就有关问题的询问义务,故尚不能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认定曹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二,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单凭入院时病史小结的一句记载又无其他病历资料相佐证欲证明曹某在投保前患有糖尿病,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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