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6年6月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第四土建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某公司土建四处(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李某(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某文化宫罩面工程;、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沥青路面罩面3160㎡、工期: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程承形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55545元,该合同甲乙双方有盖章及签字。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同年9月验收并交付使用,现李某认为,被告某公司尚欠其45554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2016年6月份收到被告的1000吨水泥,但是抵扣的是原告的其他材料款,并不是抵扣的本案455545元的工程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显示,有原告(李某)解释“沥青路面的工程我收到了1000吨水泥”,关于水泥价款,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李某施工工程抹账明细》表中备注栏李某手写内容有:关于2016年6月、7月1000.45吨水泥抹账,备注手写内容为“矿区地面1000吨水泥/42万”,结合李某自认及该备注,法院认定该1000吨(应为1000.45吨)水泥即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认定被告某公司用1000吨(应为1000.45吨)水泥抵顶了原告42万元的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55545元,故差额的35545元工程款被告某公司仍应支付。因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交付使用,故被告某公司仍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该35545元工程款的利息。故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35545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自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官说法: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某文化宫罩面工程施工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455545元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款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着随附关系。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基准利率,因为利率法定是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既然是法定孳息就应该跟着本金走,应当什么时候支付本金,就应当什么时候支付利息。前面讲过,工程价款本金的支付从常态来看是不确定的,是按照形象进度进行付款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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