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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刑事案件,被告人主动增殖放流能否免责

发布时间:2022年08月19日    阅读次数:299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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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黎某建邀约张某波、黎某志及黎某培(另案处理)电鱼食用。黎某培驾车搭载三被告人到前河重庆市城口县蓼子乡当阳村转拐子河段,分工配合进行捕鱼。经群众举报案发,被告人相继到案。取保候审期间,三被告人自行在重庆市潼南区某淡水鱼养殖场购买裸斑鲤、黄辣丁鱼苗若干投放进犯罪地河段。法院经函询相关机构,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复函证实,被告人在增殖放流前后均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流的裸斑鲤在城口县前河水域属外来物种,不宜在该河段放流,极可能对城口县本地品种造成影响;潼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复函证实,潼南区某淡水鱼养殖场有出售水产品的合法资质和许可,无增殖放流水生生物物种的资质,裸斑鲤不属于本地种。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人虽有主动修复水生生态、弥补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之意,但增殖放流前未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裸斑鲤不适宜案发河段放流,该增殖放流不仅不能修复水生生态环境,反而可能有害于河段生态平衡,故不采纳三被告人关于案发后投放鱼苗进行了生态修复,未对案涉河流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建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黎某志、张某波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没收作案工具。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案件。增殖放流是恢复渔业资源、保持生态平衡的重要措施,须遵循科学规律合理开展,不规范的增殖放流可能造成外来物种入侵,会抵消增殖放流作用,甚至给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本案中,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被告人开展的增殖放流不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相关规定,不能起到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和水生态环境的作用,反而给事发河段引入外来鱼种,可能造成物种种质混杂、种群退化,影响生物遗传多样性,对其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同时向渔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引导社会公众学习、遵守增殖放流相关规定,建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增殖放流的监管,对于促进科学合理开展增殖放流具有指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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