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是经济活动中重要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人单位,以其自有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相较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高,所以《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通过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制度规范公司的财务运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会产生什么不利后果呢?
案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年度审计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基本案情
徐某某诉沧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徐某某胜诉后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徐某某请求追加该公司股东杨某某为案件被执行人,经查,该房地产公司股东为杨某某,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院遂裁定追加杨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杨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不得追加杨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不能提供上述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杨某某自己财产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其股东应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制度,如该公司因各种原因未予报告审计,股东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时试图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未混淆,因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审计,会引起法院对其财务的合理怀疑,其举证将较为困难。本案中,该股东在发生争议之后,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之前多年的财务进行审计,作出审计报告,其以此主张财产独立,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予支持。
来源:沧州中院
关注微公号【我de律师】
注册每天领红包
点击↘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