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可以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原、被告间的合伙合同已于2021年9月8日终止,经双方对账确认,现有结余现金(含已实现的债权104066.82元)1110377.82元。原、被告约定按占股比例进行分红,故原告卢某农应分得444151.13元(1110377.82元×4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4066.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卢某农340084.33元。原告卢某农要求被告未实现债权的金额,该债权虽属合伙财产,但债权尚未实现,原告卢某农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债权实现后另行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2018年2月10日,原告卢某农与案外人签订《加油站经营权转让合同》,承包某加油站的经营权。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租金等相关事宜。虽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的系原告卢某农一人,但实际承包经营的是原告卢某农和王某杰、李某池三人,其中原告卢某农占股50%,王某杰、李某池各自占股25%。承包期间,经过股权的多次转让,最后形成被告蔡某政和许某富、许某琼、陈某海共同持有60%的股份,原告一人持有40%的股份的状态。期间,全体合伙人一致推举被告许某富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加油站站长),合伙经营资金都由其管理占有。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许某富向所有合伙人按股份比例分配了部分现金。现尚余资金196万余元保存在被告许某富手中,加油站的银行账户一直由被告许某富使用。原告提出分配合伙利润,被告许某富以他项事务未处理清楚为由,拒绝分配合伙资金。原告遂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利润。
【裁判结果】一、被告许某富、陈某海、许某琼、蔡某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农合伙利润款三十四万零八十四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卢某农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本案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可以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现各方合伙人就合伙的利润分配存在纠纷,故按照各方当事人最终所持股比例进行分配,至于未实现的债权由于尚未实现故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定义】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财产】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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