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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债务人保单的现金价值

发布时间:2022年07月25日    阅读次数:153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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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吴某存在借款纠纷,法院判决已生效,吴某取得胜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刘某名下10份保险。


刘某认为,法院作出的系列裁定书,查封其作为投保人的10份保险并单方强制退保后扣划了保险单现金价值,该执行程序违法,执行行为错误。法院强制执行的案涉10份保单在民事案件生效前已经投保,缴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故意规避执行。该10份保险均是健康型人寿保险,被保险人除了异议申请人刘某本人外,还包括四个案外人,保险的权益属于案外人、被保险人,保险金的价值也属于案外人、被保险人。保险单的功能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在遇到疾病时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另外,刘某还主张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系异议申请人刘某的个人债务,被执行人也仅仅为刘某。根据法律规定刘某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应当保留共有人的一半的份额,法院剥夺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应撤销上述系列执行裁定。


法院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应视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而非债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故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缴纳,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并且,保险法第十五条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限制规定,其立法本意是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并非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排斥性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合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涉及案外人权利部分,应由权利人自己提出。综上,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某的异议申请。


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在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保险期间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本案中,被执行人刘某作为投保人投保的10份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本案执行的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而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法院执行行为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10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应归属于投保人,且该财产也不是刘某及其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刘某作为被执行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有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

来源:河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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