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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

发布时间:2022年07月18日    阅读次数:177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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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特别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基于这一立法目的,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妨碍债权人实现的,即可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增加了自己的债务负担,具有减少责任财产的法律效果,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担保行为。

案例索引

《周逸诚、投资2234海外第七号基金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2757号】

争议焦点

破产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一)债务人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二)本案担保行为是否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即是否对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担保权人知道该情形;(三)撤销权的行使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一、债务人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

周逸诚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范围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不在此列,不应撤销。但法律不可能完全列举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所有形式。列举不全导致实务中出现问题后,在总结审判实践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形成填补法律漏洞的对策,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新增“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三种情形。从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可以看出,既有规定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系不完全列举,而非完全列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开始施行,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这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说明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的题中之意。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特别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基于这一立法目的,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妨碍债权人实现的,即可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增加了自己的债务负担,具有减少责任财产的法律效果,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担保行为。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二、长恒公司为佳怡公司提供的6项保证担保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1.基金公司债权成立后,长恒公司再为佳怡公司提供担保时,长恒公司的责任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

周逸诚主张,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为佳怡公司提供担保时,长恒公司还有股票分红、对外投资等资产,加上西藏城投股票总计资产超过12亿元。但周逸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恒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持有其他资产的具体明细。长恒公司彼时资产仅为直接持有的西藏城投股票和科健营销公司股权,价值约10亿元,这一数值亦与周逸诚的计算一致。

周逸诚认为,二审法院认为长恒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负债超过17亿元”系错误采纳了基金公司推算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但在二审中,长恒公司缺少审计所必要的资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1年3月28日的负债数额,本次申请再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基金公司提供了(2012)宁商破字第14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证明长恒公司2012年9月13日的负债总额,并依据平均年利率推算出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的负债额,而长恒公司未提供证据。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采纳基金公司计算的负债额,于法有据。

2.基金公司和周逸诚的债权同属普通破产债权,在长恒公司破产清算时按比例分配影响了基金公司的债权实现。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宁商破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受理周逸诚对长恒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11月23日,裁定确认无争议债权1547205766.62元成立。由于管理人清核资产总价值约598981800元,长恒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016年8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长恒公司破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基金公司的债权系2007年6月20日从信达公司处受让,周逸诚的债权系2011年3月30日从佳怡公司处受让,均为无偿担保债权,同属普通破产债权。在长恒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时,基金公司和周逸诚能够获得的清偿财产将按照比例分配。因此长恒公司提供的六项保证担保,显然影响了基金公司的债权实现。

综上所述,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负债额约17亿元,资产总额约10亿元,在不具有足额资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对外提供担保,对基金公司造成了损害。周逸诚主张以本金清偿率判断是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相对人佳怡公司、受让人周逸诚是否知道长恒公司的保证行为会对基金公司造成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将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区分为两类:“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放弃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的,只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还需具备“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这一要件。

类比既有法律规定,同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时,该行为除了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外,还需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情形。

周逸诚主张,长恒公司为佳怡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中科建公司的重组,长恒公司、佳怡公司、周逸诚均为善意。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并没有将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作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成立撤销权的要件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同时对部分情形要求“受让人知道”。因此就长恒公司提供担保这一行为而言,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也并不包括佳怡公司、周逸诚的主观恶意,只要求佳怡公司、周逸诚知道或应当知道长恒公司的担保行为会损害债权。

就相对人佳怡公司、受让人周逸诚而言,其债权转让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综合考虑拍卖、担保及转让过程,可以认定佳怡公司、周逸诚应当知道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1.佳怡公司、周逸诚知道其购买的债权均是不良债权,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极有可能承担责任。佳怡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一次性买入大量不良债权,2011年3月28日长恒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2011年3月30日周逸诚从佳怡公司处受让债权。此后佳怡公司、周逸诚于2011年4月30日就向长恒公司等发出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主张债权。此外,擎淞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已向长恒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转让给周逸诚,而长恒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保函,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由此可知,佳怡公司、周逸诚在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均知道,长恒公司有极高可能性需要承担责任,且随时可以直接要求长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佳怡公司从长恒公司处取得保证担保的过程存在不合理之处。佳怡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通过拍卖取得了债权,但是长恒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就为佳怡公司数亿元的债权出具了担保函。周逸诚在再审申请中提交新证据,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据3《关于科健系债权拍卖转让的函》,用以证明佳怡公司取得债权真实。本院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佳怡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本案债权,不能证明长恒公司为佳怡公司提供担保的合理性;证据3载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粤财公司)向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方债务重组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出具通知函的时间为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而长恒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是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早于通知函的时间。

3.周逸诚从佳怡公司处受让债权存在不合理之处。据佳怡公司、周逸诚陈述,佳怡公司2011年3月14日经拍卖取得债权时向广东粤财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金,长恒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提供保证担保,周逸诚于2011年3月30日从佳怡公司处取得债权,将5050万元直接汇付至广东粤财公司,佳怡公司未从交易中获利。对此交易过程,一审和二审时佳怡公司、周逸诚均未提交以下三项证据中的任何一项:1.佳怡公司向广东粤财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2.周逸诚向佳怡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证据;3.周逸诚向广东粤财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证据。

周逸诚在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广东粤财公司于2011年4月2日收到佳怡公司拍卖成交款6050万元;新证据4佳怡公司收条,证明佳怡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周逸诚支付的债权转让款16685306.77元。本院认为,上述两项新证据不应予以认可,理由如下:首先,《收款收据》与周逸诚二审陈述存在出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汇款方为“重庆佳怡实业有限公司”,但二审时周逸诚称佳怡公司仅向广东粤财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剩余的5050万元系周逸诚直接汇款给广东粤财公司,收据当中载明的汇款人与其陈述存在矛盾;其次,佳怡公司收条缺乏证明力。周逸诚二审时并未提及其向佳怡公司支付了转让对价,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未约定周逸诚应向佳怡公司支付对价。在二审法院质疑了佳怡公司未从此交易安排中获利、不符合商业常理后,周逸诚才在再审中提交收条,载明周逸诚向佳怡公司支付16685306.77元。该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交原本原件,未提交银行流水明细等其他辅助证据,仅有佳怡公司盖章,对于超过一亿元的交易而言,形式过于简单,也不符合一般公司的财务规范;同时该证据的提供人佳怡公司与周逸诚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本院对上述两项证据不予认可。

综合考察债务人长恒公司与相对人佳怡公司、周逸诚之间的交易过程,包括订立合同的过程、合同履行情况等,可以认为佳怡公司、周逸诚应当知道长恒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综上所述,长恒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6份担保函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对债权人基金公司造成了损害,并且佳怡公司、周逸诚应当知道该情形,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

四、二审判决认为基金公司撤销权除斥期间未过,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周逸诚主张,基金公司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周逸诚认为在2013年3月4日长恒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基金公司就已经知道了撤销事由,且基金公司行使撤销权之日并非2014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邮寄材料之日,而是2015年5月重新递交新诉状之日。

除斥期间自基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而撤销事由是长恒公司为周逸诚提供担保将有害于债权的实现这一事实。在2013年3月4日,基金公司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对周逸诚的债权人身份、会议主席身份提出了异议,并质疑周逸诚债权的合法性,此时基金公司尚不清楚周逸诚债权的数额、担保是有偿还是无偿、有无其他交易安排,亦无法判断该担保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的实现;直至2013年3月7日基金公司查阅了周逸诚的全部债权资料后,才能够确定长恒公司的担保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债权,亦即知道撤销事由。周逸诚主张基金公司自2012年开始就对周逸诚的债权情况进行了“尽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应采纳。

就基金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权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行使的具体时间点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而非立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撤销权虽适用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中断和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要求是一致的——行使民事权利。因此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的,其行使权利的时间节点应为提交起诉状的时间。基金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寄出了起诉状,属于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周逸诚主张以法院立案时间、提交新诉状的时间作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基金公司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除斥期间,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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