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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概念、构成要件、认定和处罚

发布时间:2022年07月13日    阅读次数:1768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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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诈骗罪”?

一、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 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1. 本罪的客观要件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1)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使用欺骗骗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如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明骗取结婚登记的,不成立诈骗罪。

(2) 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欺骗方法。所谓欺骗,是指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自愿”地作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欺骗方法主要有两种基本表现形式:一是虚构事实, 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或者将来不可能发生的事实,既可以是行为事实,也可以是心理事实、价值事实等。二是隐瞒真相,即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隐瞒全部事实, 也可以是隐瞒部分事实。欺骗的手段没有限制,既可以是明示方式,也可以是默示方式;既可以是使用言语,也可以是使用文字;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欺骗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否则,难以认定为欺骗。但应注意,即使欺骗行为不足以使一般人陷入认识错误, 但足以使特定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的,也属于欺骗行为。欺骗行为,既可能使原本没有认识错误的相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也可能是在他人已经由于某种原因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使他人继续维护或者强化其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受骗者对所诈称的事实将信将疑,但仍然处分财产的, 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在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受骗者的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受骗者的错误认识;如果受骗者不是因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受骗者既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也可以是其他具有处分财产权限的人。受骗者原则上必须是自然人, 机器不能成为受骗的对象。但机器的运行受到人所设计的特定程序控制,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使机器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的,可以视为是对机器背后的人的欺骗,成立诈骗罪。

示例 6-9:程某诈骗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拾得朱某带有密码的存折时,并未占有或控制存折上的钱财,但其利用与失主熟悉的便利,采用多次盗配存折密码的秘密方法,盗用朱某的名义,到银行支出存折上的款项 13.22 万元占为已有。被告人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程某获取存折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性质属诈骗而非盗窃,且诈骗数额巨大, 其行为业已构成诈骗罪。

(3) 本罪的行为结果是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所谓 骗取,是指行为人因使用欺骗方法而取得或者占有对方的财产。行为人骗取公私财物,是基于相对方的转移财产的处分行为,二者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对方之所以作出转移财产占有的处分决定,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二者之间也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根据 2011 年 3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 1 条的规定,诈

骗公私财物价值 3000 元至 1 万元以上 3 万元至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上述 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2. 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 目的。

二、诈骗罪的认定

1.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诈骗解释》第 3 条的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 1 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 37 条、刑事诉讼法第 14 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一审宣

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 且不是主犯的;(4)被害人谅解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 害不大的;(6)根据第 4 条的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 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 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2. 本罪与特殊诈骗罪的关系。除诈骗罪外,刑法还规定 了特殊诈骗罪,即刑法第 192 条至第 200 条规定的八种金融

诈骗罪,以及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这些特殊诈骗罪在诈骗对象、诈骗手段、诈骗数额等方面与普通诈骗罪的要求不同从而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先的法条竞合处理原则,对符合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特殊诈骗罪。复杂的是,对于诈骗数额没有达到特殊诈骗罪的罪量要求,但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罪量要求,对此能否以诈骗罪论处?如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骗取了 4000 元。对此,本书认为,对行为人既不得以保险诈骗罪论处,也不得以诈骗罪论处。这是贯彻特别法优先原则的必然结果。

3. 本罪和盗窃罪的界限。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取得财产是否是基于被害人的“自愿”处分财产。换言之, 如果被害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是基于转移占有的处分财产的意识,应当认定为诈骗;果被害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 不是基于转移占有的处分财产的意识,而是因为其他原因所致,则应当认定为盗窃。对于既有“窃”又有“骗”的行为的定性,则应从行为人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的主观认识进行区分。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则应当认定为诈骗。对于“调包”案件,一般应当认定为盗窃。

示例 6-11:臧某等盗窃、诈骗案

二审法院认为:“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臧某、郑某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臧某、郑某和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通过开设虚假的网络店铺和利用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臧某、郑某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4. 本罪未遂的处理。根据《诈骗解释》第 5 条的规定,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 5000条以上的;(2)拨打诈骗电话 500 人次以上的;(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上述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1)(2)项规定标准 10 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根据 2016 年 12 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 2 条的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 5000 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 500 人次以上的;(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 5000 次以上的。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 10 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5. 本罪的共犯和罪数。根据《诈骗解释》第 7 条的规定,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 4 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7) 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 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三、诈骗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 266 条的规定,犯本罪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诈骗解释》第 2 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 1 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 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4)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 2 条的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 2 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 “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规定的 10 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 80%以上。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办案调查,一律通过上门或者请当事人到派出所等公安场所的方式面见当事人,绝不会通过电话或者网络直接调查处理,更不会要求当事人汇款、 转账。与此不符的,公民可视为涉嫌诈骗行为,可直接到辖区派出所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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