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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纠纷的那些事儿

发布时间:2022年07月10日    阅读次数:191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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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是指继承人因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发生的一系列纠纷。因继承权、继承顺序、遗产分配份额等发生的争议,都属于继承纠纷。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继承纠纷案件呈不断上升态势,同时,该类案件具有矛盾大、难调解的特征。下面举例几起我院审结的继承纠纷案件,可以更好地帮助大家了解民法典中对于继承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夫妻一方遗嘱只能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份额的部分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李某与妻子王某系再婚夫妇,李某与前妻育有8名子女,李某与王某在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与前妻所生子女亦均已成年,与王某未形成继子女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天水市秦州区某小区住房一套。李某去世后,因该套房屋的分割问题,王某与李某的子女发生争议,王某遂将李某的子女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的小儿子李某A拿出李某生前自书遗嘱一份,其中载明,该套房屋留给小儿子李某A。王某表示对李某生前立遗嘱的事不知情,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

【裁判结果】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李某在立遗嘱时,请同事王某、孙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立遗嘱过程全程录视频,在视频中,李某书写完遗嘱后,还对书写遗嘱的原因做了解释,表示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李某的遗嘱从内容上看,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在书写遗嘱时有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全程录像,李某在书写遗嘱时意识清楚、思路清晰,故李某自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王某关于遗嘱虚假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但系李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涉案房屋属于王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屋的50%产权份额归王某所有,剩余50%份额按照李某的遗嘱由李某小儿子继承。

二、子女先于父母死亡,孙子女可代为继承遗产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赵某与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即赵A、赵B、赵C。赵A育有一子赵小A,赵某于2021年6月死亡,其妻子及赵A均先于赵某死亡,赵某留有房产一套,原告赵小A诉至本院,要求继承赵某名下房产的1/3份额。

【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为继承。”本案中,由于赵某的儿子赵A先于赵某死亡,故赵A所继承的份额由原告赵小A代为继承。即赵某死亡时法定继承人有赵B、赵C及孙子赵小A。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则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赵小A要求继承赵某名下房产1/3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三、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情简介】孙某妻子早年去世,孙某与妻子育有一儿一女,儿子已经成婚,女儿患有严重的残疾至今未婚,日常生活全靠残疾人补助金维持。2019年,孙某立下遗嘱一份,表明名下一套房产全部留给儿子。孙某去世后,因为该份遗嘱,兄妹二人争执不休,孙某的儿子遂将妹妹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孙某的房产。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孙某以书面形式立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虽然孙某的女儿每月领取有一定的残疾人补助金,但并不足以保障其正常生活和医疗支出,应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范畴。被继承人孙某订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关于特留份的规定,应当为孙某的女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未保留部分无效。

供稿:张悦

原标题:《【以案释法】民法典中关于继承纠纷的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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