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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与老字号的冲突:老字号正当使用的司法认定规则6条

发布时间:2022年01月30日    阅读次数:3007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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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已成为公共资源的老字号标识相近似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对老字号标识的使用——西双版纳同庆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云南易武同庆号茶业有限公司、高丽莉商标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注册并使用与因中断使用成为公共资源的老字号标识相近似的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无法及于有一定区别且负载美誉的老字号标识;他人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老字号标识是意图利用老字号带来竞争力,而无意攀附显著性较低的注册商标,也未造成注册商标权人损失。因此,不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号:(2016)云民终534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6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2.行为人基于其股东的历史传承和授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字号并无不当——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基于其股东的历史传承和授权,并非恶意攀附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老字号,该使用是历史形成的、善意的,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商标与老字号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坚持尊重历史、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本着善意共存和包容发展进行处理

案号:(2013)鲁民三终字第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

3.对老字号商标共同作出贡献的的经营者可以共同经营和使用该老字号——商业大厦诉慎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双方与老字号均具有历史渊源,且对老字号商标的发展均作出一定贡献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并认可双方对老字号商誉的贡献,允许经营双方共同经营和使用该老字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4月27日第3版

4.老字号被他人注册为商标后,与老字号有历史渊源的传承人将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并未引起公众误认且未突出使用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案

案例要旨:在老字号中断经营期间,与该老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被他人注册为商标,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传承人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或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使用,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但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商标注册人,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13)渝高法民终字29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6期

5.将历史上他人不再使用的老字号注册为商标应受法律保护,侵犯老字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不予赔偿,但须停止侵权——高淑芹诉金永年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将历史上他人不再使用老字号注册而成的商标的法律保护,应划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在权利人已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下,对构成侵权的应判令停止侵权;在损害赔偿的确定上,应综合考量历史和现实因素,严格把握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对于能够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未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权利人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案号:(2012)和知民初字第0162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高憬宏主编:《审判案例研究(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6.老字号传承人不能证明有持续的经营或者商誉的延续,他人申请注册该老字号商标的行为合法——雷某元诉山西省平遥牛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较长的历史传承过程中,传承人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有持续的经营或者商誉的延续,该商标的影响和声誉已经中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申请注册该商标的行为采用了欺骗手段或产生了不良影响,故权利人申请注册该老字号商标的行为合法有效。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8年12月21日

法信 ·司法观点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的尊重历史原则

由于特定历史原因,一些知识产权权利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形成了主体多元化和客体多元化,也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法律关系。因历史原因引发的权利冲突案件一般涉及老字号企业或者商品,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双方当事人分别以相同的文字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注册初期彼此相安无事,但经过长期的经营,该品牌建立了相当的知名度,其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停止使用。第二种类型,企业在分立、改制过程中,双方对权利如何使用发生争议。第三种类型,因法律不断完善,原法律框架下形成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从而导致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对于具有复杂历史因素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在坚持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的基础上,不能脱离历史简单裁判,换言之,不能简单地套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和理论来解决这类纠纷,“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简单地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在处理因历史原因形成的纠纷时,要注重审查三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审查冲突双方在知识产权增值的历史过程中各自所作的实际贡献,尊重双方长期积累的智力和劳动成果,而不是简单地以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来确定侵权与否。

第二,审查双方长期共存的历史事实是否会导致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对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混淆等情形,如果存在这些情形,还应再进一步审查是否可通过规范双方的使用行为消除相应的冲突状态;如果通过规范双方使用行为仍不能解决冲突状态的,可以尽量通过协调补偿等方式促成双方达成共存方案。

第三,审查双方权利产生之初所处的历史环境,譬如当时法律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当时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以及双方当时是否存在资本关联、业务隶属等法律关系,将纠纷的起因还原到当时的历史状态中去考察,而不是以现在的法律思维衡量历史事实。

(摘自:沈志先主编:《知识产权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26~327页)

法信 ·法律条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一)服务场所;

(二)服务招牌;

(三)服务工具;

(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

(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

(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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