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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发生变更,《退股协议》未经报批,其中的报送审批条款自然生效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21日    阅读次数:4081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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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奔特电动车科技(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奔特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深圳市奔特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奔特公司)、一审被告京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亚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9日作出的〔2010〕芜中民三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2010)皖民申字第0405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芜湖奔特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无事实依据。(一)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芜湖奔特公司合资合同、章程的规定,合资公司未设立股东会这一机构,故不应认定《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效力。(二)原审判决未从根本上理清公司减资、股权转让与抽逃资本之间的区别。根据《退股协议》的约定内容,均是深圳奔特公司从芜湖奔特公司处退股,芜湖奔特公司退还股价,与京亚公司未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可见,本案并未涉及股权转让事宜。股东之间虽存在减资意图,但未履行减资程序,决议以及协议内容均构成股东抽逃公司注册资本。原审判决认定决议及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及《退股协议》均应认定无效,故本案行政报批条件尚未具备。三、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定,而应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特别法的有关规定,合资公司减资决议或终止合资经营协议的生效,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故原审判决关于《退股协议》除提前终止条款需审批外其余内容自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认定《退股协议》有效并要求芜湖奔特公司限期报请行政审批,是司法权对行政权及公司自治权的严重侵犯。五、深圳奔特公司现在依然是芜湖奔特公司的股东,其所称的100万元股权退款实际是深圳奔特公司向芜湖奔特公司的借款,其理应向芜湖奔特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深圳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关诉讼费用由深圳奔特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注册资本的减少,均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涉案《退股协议》内容涉及合资企业股权以及企业性质的变更,应当报经审批机构批准,由于《退股协议》未经批准,应认定其未生效。本案合同条款的核心内容是有关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但于此之外,还有两类合同条款的性质决定了其独立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一是促成合同生效的条款,二是争议解决条款。报批义务即属于促成合同生效条款的内容,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默示合同义务,其功能在于促进主给付义务的实现,此种义务相对于主合同义务具有独立性。因此,报批义务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请求报批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而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报批义务人是外商投资企业而非股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芜湖奔特公司为报批义务人并无不当。在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退股协议》后,芜湖奔特公司即负有报批义务。原审判决虽然对《退股协议》的效力以及性质认定不当,但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芜湖奔特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奔特电动车科技(芜湖)有限公司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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