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西安云顺公司、爱尔妮公司、爱尔妮服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杨某对本案所涉库存爱尔尼服饰随机抽样二十件委托陕西省宝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检验。现有陕西省宝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二十份,证明上述服饰经检验合格产品八件,不合格产品十二件,产品的不合格率达到了60%。该证据足以证实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间,西安云顺公司向杨某提供了大量质量不合格产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杨某销售假冒贴牌爱尔尼服饰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2011年10月30日,爱尔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有杨某签名并承诺清空字样的本子上和所拍摄的照片上记载的商品货号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商品。但是,在二审法院前往爱尔妮服饰公司核实事实时,该公司却指明:其公司根据市场的变化对爱尔尼品牌服饰货号随时调整,不能排除货号全部由数字组成的可能。前后说法不一致,相互矛盾,根本无法得出本案是否存在假冒商品的结论。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杨某所销售的货号全部为数字的爱尔尼服饰不能排除是爱尔妮公司所生产的可能。二审法院认定杨某销售假冒贴牌爱尔尼服饰的行为严重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杨某所销售的,由西安云顺公司供货的爱尔尼服饰经检验,存在不合格产品,并且,宝鸡市纤维检验局向杨某经营的天下汇爱尔尼专柜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此可以证实,西安云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杨某提供了不合格产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由此给杨某造成的损失。但是,二审法院却认定该部分商品经过行政处罚已经处理完毕,从而免去了西安云顺公司基于合同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二审法院的该项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支持杨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西安云顺公司负担。
西安云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杨某提交的“检验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不是新证据。1. 本案中,杨某送检时,西安云顺公司并不在场也未对检材进行确认,作为检材的服装是杨某单方面提供的,该检材是否是西安云顺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确定。2.该“检验报告”并不是由于客观原因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杨某销售假冒贴牌爱尔尼服饰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1.西安云顺公司销售给杨某的每一件服装均有发货单,杨某主张假冒贴牌爱尔尼服饰是西安云顺公司给其发送的,应提供证据证明。2.杨某提出西安云顺公司给其销售的部分服装货号全部由数字组成,与导购手册中编码规则不同。上述产品有发货单相对应,确属西安云顺公司销售给杨某的,但是产品货号编码,是由生产厂家决定的。对此,二审法院专门前往生产厂家进行调查。经过二审法院调查,生产厂家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对爱尔尼品牌服饰货号随时调整,不能排除货号全部由数字组成的可能性。3.经杨某本人确认的产品货号均不是西安云顺公司所销售的,同时该批产品的货号经生产厂家确认并非其生产,系假冒爱尔尼服饰,这一情节由杨某亲笔签字确认的承诺予以佐证。(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之间《特许经销商协议》约定买断不退货,现又因杨某严重违约才导致西安云顺公司解除合同,造成的所有不利后果应当由杨某自身承担,西安云顺公司不应该承担接受杨某退货的责任。2.双方之间协议明确约定,因质量问题被质监部门核实的,西安云顺公司给予调换同货号产品,但不予退款。2011年宝鸡市纤维检验局向杨某经营的商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爱尔尼服饰存在质量问题,这是因被抽检的产品的某项参数存在瑕疵所致,西安云顺公司依据协议约定给予调换了同等货号的产品,但没有退款。所以,爱尔尼服饰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是解除协议的理由,西安云顺公司不应当承担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杨某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法院认定杨某存在销售假冒贴牌爱尔尼服饰的行为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焦点问题(一)。杨某主张陕西省宝鸡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足以证实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间,西安云顺公司向其提供了大量质量不合格产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检验报告”虽然可以证明杨某在二审判决作出后,曾经委托质量检验部门对部分产品进行了检验。但是,作为检材的产品由杨某单方提供,未经西安云顺公司确认,且西安云顺公司对检材的来源及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因此,无法确定作为检材的服装为西安云顺公司销售给杨某的库存产品。在此情况下,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西安云顺公司向杨某提供了大量不合格产品。对该“检验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杨某主张该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杨某主张爱尔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二审法院调查核实时爱尔妮服饰公司的说法不一致,相互矛盾,所以无法得出是否存在假冒商品的结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1年10月30日,爱尔妮公司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第一份是西安云顺公司将记载相关货号清单的记事本传至爱尔妮公司,杨某在记事本上书写“10月15日前清空店内不合格商品杨某”,对此,爱尔妮公司出具说明:经核实,我公司并未生产以上货号清单的爱尔尼服装,以上货号清单爱尔尼服饰为假冒产品。第二份是西安云顺公司将货号为6311-32的男士夹克照片和铭牌传至爱尔妮公司,爱尔妮公司出具说明:经核实,我公司并未生产以上货号为6311-32的爱尔尼服装,也未生产图片中款式的服饰,以上货号6311-32的爱尔尼服装为假冒产品。二审中,二审法院到爱尔妮服饰公司调查核实,爱尔妮服饰公司表示其根据市场的变化对爱尔尼品牌服饰货号随时调整,不能排除货号全部由数字组成的可能。该表述表明爱尔尼品牌服饰货号可能全部由数字组成,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表述与上述爱尔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因为,在情况说明中,爱尔妮公司是根据具体的货号或款式判定相关商品为假冒商品,并没有明确表明因为货号全部由数字组成,所以是假冒商品。
本案中,根据上述爱尔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杨某经营的爱尔尼服饰中存在假冒商品,杨某主张该假冒商品来源于西安云顺公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该主张,杨某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述记事本中记载的相应货号的商品来源于西安云顺公司。鉴于杨某未提供发货单、进货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一、二审法院关于杨某存在销售假冒贴牌爱尔尼服饰行为的认定正确,杨某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杨某主张在宝鸡市纤维检验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证明西安云顺公司向其提供了不合格产品,二审法院未让西安云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31日,陕西省纤维检验局对杨某经营的天下汇专柜部分商品进行监督抽查,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较严重不合格”。2011年8月11日,宝鸡市纤维检验局向杨某经营的天下汇爱尔尼专柜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套背(背心);2.处1000元罚款。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西安云顺公司向杨某提供的货物质量经抽样检查,质量不合格,西安云顺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经销商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因特许方质量问题,而引起消费者要求退货的,应以书面形式细述质量问题的情况,连同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送交特许方质检部门复验,在证实有质量问题后,特许方给予调换同货号产品,但不予退款。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对上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已经处理完毕,对于1000元罚款的损失也由西安云顺公司承担,而且杨某没有证据证明存货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二审法院已经判令西安云顺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某主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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