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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不够明确严谨,引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14日    阅读次数:3736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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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北京金一南京珠宝有限公司(原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一并简称宝庆连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江中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6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庆连锁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超出诉讼请求,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且与在先生效判决相矛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相应更改第四项和相应诉讼费的承担认定。即;维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一、涉案《“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仍在有效期内,不应当终止。二、宝庆连锁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继续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有权选择不变更企业字号及不消除产品、包装、装潢上的“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其主要理由为:

(一)双方签订的《“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三份特许经营协议仍在有效期内,不应当被判定终止。

1.特许协议规定的许可期限等同于宝庆连锁公司营业期限,宝庆连锁公司目前在法定存续期内。所以,三份特许协议也在有效期内;

2.宝庆连锁公司经营期限是不确定的、动态的,经营期限经股东同意可以延长和缩短,特许协议期限也可以变更。

3.特许协议的双方同意并清楚许可期限可以变动。将特许协议的许可期限等同于双方合作经营“宝庆”品牌的宝庆连锁公司的营业期限,表明该公司的存在和发展,有赖于特许协议对“宝庆”系列产品的特许经营许可。宝庆连锁公司经营的产品,与特许协议密切相关。如果许可经营期限固定而宝庆连锁公司营业期限不固定,或特许期限短于宝庆连锁公司的经营期限,则不利于宝庆连锁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也违反双方合作的初衷。

4.宝庆首饰公司退出宝庆连锁公司,是对股东权利的放弃,是宝庆首饰公司的商业行为。对此可能造成的宝庆连锁公司变成独资公司,以及独资公司的营业期限可能变更等后果,宝庆首饰公司是完全清楚的。转让协议第五条也明确,不因其股份的退出影响宝庆连锁公司的“合法存续”。

5.另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154号生效判决(以下简称第154号民事判决)下达后,双方的合作基础并没有发生变化,二审法院认为三份特许经营协议在2014年11月30日因“特殊情形”而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7月30日,江苏高院下达第154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合同履行较好,判决三份特许协议不予解除,双方必须继续履行。现二审判决支持宝庆总公司确认特许经营协议2014年11月30日终止。短短四个月的时间内,双方的合作基础不可能也没有发生重大的变化,宝庆连锁公司也无重大违约事实。宝庆尚品公司通过合法途径,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是正常的商业行为。“金一文化公司收购宝庆尚品公司股权的情况”,是宝庆连锁公司关联公司的商业行为和商业发展思路,收购股份本身并不构成恶意竞争,并不当然的对宝庆总公司造成损害。

(二)二审法院对双方的合作基础是否发生变化进行审理超出了宝庆总公司的诉请。这不是确认之诉的内容,而是变更之诉的内容。宝庆总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只要求法院确认特许协议在2014年11月30日到期,并无因双方合作基础已经发生变化而要求解除协议的变更之诉的诉请。且在协议期内因合作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而要求解约与一方严重违约而要求解约也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二审法院对此的审理,或者属于一方的违约行为达到了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另一方是否有权据此解约的问题;或者属于合作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出现情势变更情形而解约,无论哪一种,均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判断一方是否违约而解除合同,本身即意味着合同尚未到期,与合同已经到期而终止自相矛盾。

(三)二审判决与第154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44号民事判决)矛盾。第154号民事判决判令特许经营合同不予解除,双方继续履行;第4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认定宝庆连锁公司、合肥鼓楼商厦公司继续在加盟店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宝庆连锁公司与宝庆总公司应就合肥市宿州路百大鼓楼商厦加盟店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宝庆连锁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宝庆总公司缴纳其经营期间的特许经营费用。现二审判决双方特许经营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则上述两份生效判决无法履行。

南京宝庆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宝庆连锁公司已自愿主动履行二审判决,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服务标识,变更企业字号,消除其产品、包装、装潢等有关“宝庆”“宝庆银楼”的标识,并分两期向宝庆总公司支付了品牌加盟费、特许经营资源占用费及相关利息。(二)双方签订的三份特许经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1.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限并不等同于宝庆连锁公司的营业期限;2.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是固定的,即为10年:①宝庆连锁公司成立在先,特许经营合同签署在后,双方对于宝庆连锁公司的营业期限是10年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双方约定“经营期满”和“与公司法定存在的期限一致”与10年有直接对应关系;②这是双方之间第一次合作,约定10年固定期限完全合乎情理;③“经营期满”和“与公司法定存在的期限一致”都不是法律概念,也不明确具体,理解为直接对应10年营业期完全符合合同解释的规则;3.连锁公司自行延长营业期限的行为与特许经营合同无关,宝庆总公司退出连锁公司但并未放弃对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特许合同期限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①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的所有条款必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②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当保证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③如果被许可人可以通过任意调整营业期限的方式决定特许合同的期限,将导致双方之间利益严重失衡,产生巨大的不公平,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第15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双方的合作基础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1.特许经营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后,连锁公司仍然在事实上占用宝庆总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二审法院对双方合作基础是否发生变化进行审理并未超出答辩人的诉请,是对第154号民事判决以及本案所各自处理的争议边界的进一步释明,也是对宝庆连锁公司抗辩理由的回应;2.双方之间的合作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第154号民事纠纷案件的一审立案时间为2010年9月,该判决审理的争议核心也是2010年9月之前,宝庆连锁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足以达到解除相关特许经营合同的程度,宝庆连锁公司“原二审判决肯定了在2014年7月之前,许可协议尚未达到可以因违约而解除的程度”,此说法实际上是混淆争议发生时间与判决作出时间的关系:①双方之间合作的市场基础已经荡然无存,2015年4月,基于金一文化公司的收购行为,宝庆连锁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已经转让给了宝庆总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金一文化公司,双方失去了合作的市场基础;②双方之间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荡然无存,在第154号民事判决之后,宝庆连锁公司的母公司宝庆尚品公司仍大量申请注册包含“宝庆”文字在内的商标,给宝庆总公司维护自身商标权利带来巨额的维权成本,完全不是正常商业合作伙伴应有的行为。(四)第154号民事判决及第4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争议的焦点均与本案不同,三份判决并不矛盾,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的情形。第154号民事判决解决的争议核心是宝庆连锁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足以达到解除相关特许经营合同的程度,但该判决对连锁公司擅自延长经营期限的问题并未进行实体审理,第44号民事判决解决的争议核心是2011年6月之前在合肥鼓楼商厦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且该案发生的时间在2011年6月之前,宝庆连锁公司进行经营期限变更是在2011年9月,当时距离三份特许经营合同到期还有3年多时间,自然不涉及经营期限问题的实体审理。(五)宝庆总公司与宝庆连锁公司在协议约定的10年合作期内,有长达5年时间诉讼不断,包括与抢注商标有关的纠纷、与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达数十起。(六)2010年以后,宝庆总公司对宝庆连锁公司的特许经营完全失去控制,宝庆连锁公司在财务上瞒报、虚报直至不报,宝庆总公司作为特许经营的许可方,完全无法介入对宝庆连锁公司的经营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宝庆连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宝庆首饰公司与连锁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期限是否应于2014年11月30日届满。

本案因双方对特许经营期限的理解各执一词而引发,判断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实际上涉及到在双方对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条款理解不同时,如何解释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基于本案的事实和合同解释的原则,应当认定宝庆首饰公司与连锁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理由是:首先,合同条款表述的含义应基于合同订立时的具体背景情况进行考量。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宝庆连锁公司)经营期满止”;200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于宝庆连锁公司法定存在的期限一致”;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与2006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致。”2007年1月26日,宝庆首饰公司将其拥有宝庆连锁公司的40万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并退出宝庆连锁公司。2011年,宝庆连锁公司自行将营业期限变更为50年至2054年12月1日。涉案三份协议关于协议有效期(也即特许经营期限)的表述有两种:“至宝庆连锁公司经营期满”或“与宝庆连锁公司法定存在期限一致”。协议订立时,宝庆连锁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上的营业期限均确定,宝庆连锁公司的经营期限为成立之日起十年,至2014年11月30日止。因此,双方签订协议时所共同认可的“宝庆连锁公司经营期满”或“宝庆连锁公司法定存在期限”也理应依据当时的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上的营业期限予以确定。其次,特许经营关系是特许经营资源的所有者让渡特许经营资源使用权给被许可人的特定关系,通常情况下,许可需基于双方良好的信任合作关系并附一定条件。特许经营关系中,必须保证特许经营权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权。虽然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时将特许经营期限与宝庆连锁公司的经营期限相联系,但协议签订时双方共同认可的宝庆连锁公司的经营期限是确定的,宝庆连锁公司自行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该法律行为仅对公司经营期限产生影响,除非宝庆总公司同意,不能当然延及宝庆总公司对宝庆连锁公司的特许经营许可期限。否则,在宝庆总公司已非宝庆连锁公司股东,对宝庆连锁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控制权的情况下,双方的特许经营关系的存续期间,完全取决于宝庆连锁公司的单方意愿,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中,单方法律行为不得处分、侵害他人利益的自然法则,也使得宝庆总公司作为特许经营许可权人,丧失了对特许经营资源的控制权,丧失了处分特许经营资源的自由,违背合同订立和履行应遵循的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因此,宝庆连锁公司关于特许经营合同应等同于宝庆连锁公司营业期限,现仍在有效期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54号民事判决作出时,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并未到期,该案评判的是双方特许经营关系是否因违约而应被解除,本案则是对双方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到期解除进行实体审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第44号民事判决解决的争议核心是加盟合同到期后,宝庆连锁公司和合肥鼓楼商厦公司继续在加盟店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宝庆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涉及宝庆连锁公司和宝庆总公司之间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的实体审理。该两份判决所审查的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均与本案不同,三份判决并不矛盾,宝庆连锁公司关于二审判决与在先生效判决矛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对双方的合作基础是否发生变化进行审理,是依据合同条款的目的解释原则,从合同订立目的角度对双方争议的特许经营期限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并未超出宝庆总公司的诉请,宝庆连锁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超出诉请范围裁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宝庆连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金一南京珠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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