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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继承权是否可以被监护人放弃?

发布时间:2021年07月29日    阅读次数:4123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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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陈培明与周美英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陈东合、次子陈发瑞、三子陈某2、长女陈某3。陈培明于2006年7月15日因病去世。周美英于2018年6月7日因病去世。二人长子陈东合于2018年10月10日病逝,其与原告王某系原配夫妻,育有一子即原告陈某4。次子陈发瑞于1988年3月7日病逝,其与第三人杜某育有一女,即本案被告陈某1。1990年9月15日,第三人杜某并代理陈某1与被继承人陈培明签署《协议书》,约定“……㈠杜某年纪较轻不应守旧,应打破旧社会的封建传统观念,改嫁他人,重组家庭。㈡陈某1年纪尚小不能独立生活,为了使其失去父爱的幼小心灵免受再失去母爱的打击,应随娘改嫁,(不改姓)陈某1的生活及其抚养,全部由杜某新组的家庭负责。㈢陈发瑞临终遗留存款合计捌仟元整,杜某为了报答陈发瑞的夫妻之情,将其中两仟元作为改嫁后对陈某1的抚养费,其余陆仟元自愿献出存入银行,存在陈某1的名下,作为陈发瑞留给女儿陈某1的唯一遗产。㈣陈培明老伯在伤子之悲情无法弥补的悲痛之中体现了作为长辈的慈父之情,为了对得起九泉之下的儿子,为了使发瑞留下的唯一女儿更好的生活下去,老人家自己省吃俭用,并在其他2个儿子的帮助之下,自愿合手出现金陆仟元,存在陈某1名下,使陈某1以后的生活有一个根本的保证。㈤陈某1尚小,其母杜某合手出的陈发瑞遗留下的陆仟元现金和其爷爷陈培明合手出的陆仟元现金,合计壹万贰仟元整,存在陈某1名下后,银行存单全部由杨占明保管,待陈某1长大成人(约2003年)由杨占明当众连本代息一次性转交陈某1,以此了结已故人陈发瑞之遗愿。㈥陈发瑞遗留衣物、家俱、电器等由杜某自行处理,陈发瑞生前所住房屋是陈培明一家在陈发瑞未婚前所盖,杜某改嫁后不享受继承权。陈培明已合手出陆仟元现金作为陈某1以后的生活保证,故此陈某1随娘改嫁后不享受陈家的财产继承权。㈦以上协议三方同意,永不反悔,特立此证。”该《协议书》由案外人王兆泉执笔,由杨占明与王文青共同作为保人签字,三方协议人签字处注:陈某1由其母杜某代签,文末注明:以上协议一式伍份,协议人、保人各一份。协议签署后,第三人杜某携被告陈某1搬离诉争房屋,协议中约定的钱款项目均已如约履行。后因继承发生纠纷,引发诉讼。陈某1是否享有对被继承人陈培明的继承权?

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于继承人的范围陈述一致,与法院查明事实无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遗产的范围,原告主张诉争房屋中1、2间号为陈某2、陈东合自建,不属于遗产,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于诉争房屋登记于陈培明名下未曾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各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庄××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陈培明与周美英共同遗产,因上述房屋现已拆迁,故上述房屋灭失而转化的价值补偿款即房屋基准价补偿费应系被继承人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当事人未与拆迁单位就补偿项目及金额达成确认协议,且拆迁单位未就遗产房屋基准价补偿费出具有效证明,故补偿数额以征收单位最终确认数额为准。关于其他安置利益,因不属于被继承人名下登记所有的不动产转化的价值,不属于遗产范围,一审法院在此不予分析,该部分补偿权益权利人的确定,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以拆迁单位根据拆迁政策予以确认。因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杨庄子村委会出具证明,陈培明应享有的福利分房补偿款165000元,现由该单位保管,该笔款项亦属于二被继承人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原告主张继承周美英应享有的购房指标,经一审法院与杨庄村委会核实,该部分权益尚未实际产生,给予补偿利益的标准、时间尚不确定,故一审法院在此不予分析,当事人可待相关利益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陈某1是否具有继承权。法院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本案中,《协议书》于1990年9月15日由被继承人陈培明与当时为未成年人的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杜某签署。杜某作为陈某1法定代理人,在继承开始之前,即与被继承人陈培明成达成的“陈某1随娘改嫁后不享受陈家的财产继承权”的协议,应属不当,且“陈家的财产”所指并不明晰。故该《协议书》不能达成令陈某1丧失继承权的效果,陈某1应当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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