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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年07月15日    阅读次数:4417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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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820号2幢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3号楼208室。

上诉人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佳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咪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众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侵权事实存在。1.取证视频无法确认是否已经与互联网连接,无法确认打开的咪咕阅读网页是否为咪咕公司真实网页。本案中进行屏幕录像时,并无任何公证人员在场,取证视频内容真实性难以确认。2.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并非法定的公证认证机构,其不具有公证认证的资质。时间戳认证证书仅能证明相关取证视频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但不能证明所上传的取证视频内容本身的真实性。3.众佳公司提交的涉案网站搜索页面系私自操作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纸质书籍与电子图书字数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众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咪咕公司网站所载作品介绍信息与众佳公司作品介绍信息相近,不能证明咪咕公司已经上传了作品内容,更不能说明所传播作品与众佳公司作品内容相同、侵害了众佳公司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2.众佳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能因为咪咕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而直接推定侵权事实成立。3.众佳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无任何证据支撑。

众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咪咕公司侵权事实清楚。众佳公司的取证视频按照TSA时间戳版权保护系统要求固化取证操作步骤进行取证。取证时间和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取证电脑视频的真实性。截图充分显示了涉案书籍的字数及版权情况,虽然没有打开涉案图书但视频网页出现的书籍与纸质封面作品简介一致,署名一致,显示了章节数、完本等,结合一般上传惯例,有理由相信咪咕公司上传了图书内容。如果咪咕公司不认可该事实应当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的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众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咪咕公司赔偿众佳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2、判令咪咕公司赔偿众佳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3、判令咪咕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等待是另一种形式的行走》(ISBN:978—7—5617—7325—3)一书从其××网站删除;4、诉讼费用由咪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发行《等待是另一种形式的行走》一书,书号为ISBN:978—7—5617—7325—3,作者署名为王国华,全书共计169千字(版权页显示)。

众佳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8月18日,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代理;企业登记代理服务;市场调查;国内广告业务;会议及展览服务。2016年12月20日,王国华(甲方)与众佳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及维权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已经公开发表作品的有关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侵权赔偿请求权、和解权利等)非排他性有偿转让给乙方;作为甲方作品财产权利的受让方,乙方有权向侵权方以著作权受让人身份邮寄《维权告知书》,与侵权方签订《和解协议》或《许可使用证明》、收取和解款项;对需要通过诉讼处理的纠纷,许可乙方以著作权受让人身份、以乙方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等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0月10日,众佳公司登录互联网,在咪咕公司所属的网站××(中文名称:咪咕阅读)上发现咪咕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作品《等待是另一种形式的行走》(ISBN:978—7—5617—7325—3)的在线阅读服务。相关网页显示该书的封面,该封面与众佳公司所举证的涉案的《等待是另一种形式的行走》图书封面一致,并显示相关书名、“王国华”、“115章”、“完本”、“10.36万字”、“点击进入”字样。

众佳公司为维权,与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8000元,现已支付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众佳公司与涉案图书的版权人签订著作权转让及维权合作协议,版权人授权众佳公司可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维权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至于咪咕公司所称该协议之王国华与版权人王国华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众佳公司的授权合同与相关图书、身份证能够相互印证,咪咕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根据证据高度可能性原则,一审法院对咪咕公司该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侵权行为,相关网站为咪咕公司所有,众佳公司通过时间戳工具佐证了证据保全时间,保全的页面上显示了涉案图书的封面,并有简单介绍,该封面与众佳公司的图书封面一致,并显示相关书名、“王国华”、“115章”、“完本”、“10.36万字”、“点击进入”字样。虽然众佳公司没有打开相关具体篇章,但根据网站所载的“完本”、“115章”等内容,经与众佳公司涉案图书相比较,结合一般上传惯例,加之该网站在咪咕公司控制之下,其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对众佳公司所称的咪咕公司以商业经营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行为侵犯了众佳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咪咕公司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损失,由于众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及咪咕公司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图书的知名度、咪咕公司侵权的行为、性质、情节、规模及众佳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对咪咕公司赔偿众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数额一并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咪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众佳公司对《等待是另一种形式的行走》一书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站停止使用上述作品;二、咪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众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三、驳回众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众佳公司负担125元,咪咕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期间,众佳公司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北方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我是匹诺曹》书籍一册,作者为风为裳,该书版权页记载该书的字数为221千字,同时打开咪咕公司的咪咕阅读手机APP显示,该书为12.16万字,网站上也显示了完本字样,能打开全书全部内容,试读部分电子版与纸质版内容完全一致。上述事实拟证明咪咕公司在其网站和手机APP上所记载的书籍字数与相同纸质书籍记载字数存在差别,这属于字数统计方法的不同所产生的差异,原审相关认定正确。证据二、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发布的《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V1.0)》,拟证明其取证过程严格按照该操作指引进行,符合取证要求。对于证据一,咪咕公司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是案外作品字数的比较,本案作品字数情况与该作品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咪咕公司认可该文件来自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但认为这是时间戳单方认证,不能解决证据的有效性和权威性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因众佳公司提交的相关作品为原件,且当庭演示的咪咕阅读手机APP相关内容咪咕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反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进行认定。对于证据二,因双方对于该操作指引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操作指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咪咕公司是否侵害了众佳公司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包括三个问题,一是众佳公司使用时间戳电子数据取证系统固定的电子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二是咪咕公司是否上传并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作品;三是如果构成侵权,本案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众佳公司使用时间戳电子数据取证系统固定的电子数据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咪咕公司认为,众佳公司采用时间戳取证过程存在瑕疵,无法确认取证视频是否与网络连接,取证电脑是否进行清洁性检查,时间戳服务中心并非法定公证认证机构等。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众佳公司本次证据保全采用的是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系统,通过该方式固定的被诉网页属于电子数据类证据,其生成、储存方法和保持完整性的方法,均较为可靠。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V1.0)记载,时间戳服务机构是由国家授时与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可信时间戳的网页电子数据固化是以该中心为第三方,以可信时间戳作为保障电子数据原始性的技术手段,按照规范操作流程对取证计算机及网络环境进行安全性和清洁性检查后,对整个取证过程全程录像记录并对录像文件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采用该取证方法可在事后追溯取证过程、方法及内容,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严格按照该操作指引对相关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固定的,如无相反证据,其所固定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第二,本案中,涉案网页电子证据保全固定的整个过程虽由众佳公司自行操作,但整个操作过程系按照可信时间戳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及固化保全操作指引规范进行。保全固化证据过程中,不仅有计算机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录像记录,取证前还对所用计算机的操作环境和相关的网络环境进行了一系列合理的清洁性检查,最大限度地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每三,根据时间戳固化电子数据原理,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认证时自动产生时间戳认证证书(*tsa),该证书为加密格式的电子证书,用于和对应的证据文件匹配并在时间戳中心验证平台进行验证。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改变,则可以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时间戳验证。本案中,众佳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于证明涉案电子证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综上所述,涉案网络页面截图、屏幕录像文件以及相关时间戳认定证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众佳公司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涉案网络页面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咪咕公司是否上传并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问题。咪咕公司认为根据众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咪咕公司网站所载作品介绍信息与众佳公司作品介绍信息相近,不能证明咪咕公司已经上传了涉案作品内容。本院认为,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诉网站侵权可能性较大时,不侵权举证责任转移到对被诉网站具有实际控制能力或距离被诉侵权行为更近的一方,举证不能的,可以推定相关侵权事实成立。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咪咕公司在其网站页面上所显示的相关作品名称、作者、封面及作品简介均与涉案出版作品一致,且被诉网页上还显示了章节数、字数及“完本”、“点击进入”字样,结合二审审理中咪咕公司关于涉案网站所上传的作品,网页显示“完本”字样而不能正常阅读的可能性很小的陈述,在咪咕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咪咕公司上传并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至于上传涉案作品电子版与纸质版字数不同的问题,众佳公司认为系不同的计数方法导致,并提供了案外作品纸质版与咪咕公司网站相同作品电子的字数对比以资证明,咪咕公司亦认可其网站上传作品的计数是按实有字数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传统出版行业对于作品字数的惯常计算方式与作品实有字数计算方式确有不同,众佳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能够佐证,咪咕公司仅以涉案作品纸质版与电子版字数显示不同而否认系相同作品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咪咕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侵害了众佳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众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及咪咕公司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图书的知名度、咪咕公司侵权的行为、性质、情节、规模及众佳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对咪咕公司赔偿众佳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数额酌定为2万元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咪咕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军波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闫旭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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