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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中止认定:被害人反抗时“能为而不为”与“欲为而不能为”的实务界限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21日    阅读次数:4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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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在强奸案件中,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性侵害,因被害人拒绝、哭喊等反抗而停止,究竟属于“自动放弃”的犯罪中止,还是“被迫停手”的犯罪未遂。二者的核心分野在于停止原因是否具有主动性:中止是“能为而不再为”,未遂是“欲为而不能为”。被害人存在反抗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当然指向未遂。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时年17岁的杨某某通过网络游戏结识15岁的李某某,将其约至自己租住的房屋,强行脱衣、压身,欲发生性关系。李某某拒绝并大声哭喊,杨某某随后停止,将其送走。案发房屋四周无人居住。李某某后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杨某某亲属代为赔偿6万元。一审认定强奸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公诉机关抗诉主张系未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犯罪中止)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武汉千思刑事律师解读

本案的实质争点,不是“被害人有没有反抗”,而是“反抗是否足以从客观上阻断行为人继续犯罪”。刑法第二十三条的未遂,要求未得逞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第二十四条的中止,则要求“自动”放弃。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的操作标准,落在行为时是否仍具备继续实施的条件与能力:若现场环境封闭、双方力量悬殊、不存在第三人介入或外界干预等客观障碍,被害人的哭喊、推拒尚不足以压制行为人的犯罪能力,行为人选择停手,就属于“能为而不为”,而非“欲为而不能为”。本案中,杨某某在身高、体型、力量上占据优势,出租屋四周无人,李某某的轻微反抗并未形成足以阻止犯罪继续的物理强制,法院据此认定其停止具有主动性、自愿性,定性方向是妥当的。

辩护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关键不在于简单复述“被害人反抗”,而在于围绕“自动性”构建证据链条:固定案发空间的封闭性、双方体能对比、有无报警装置或第三人接近的迹象,并审查被告人关于“为何停手”的稳定供述。如果停止的真实原因是外界即将介入、被害人以即时报警形成有效威慑,或者出现了行为人所未预料的客观阻碍,则更可能滑向未遂;反之,因内心畏惧法律后果、怜悯被害人或者单纯“不想继续”而停手,在客观条件仍然允许继续时,仍应评价为中止。

另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量刑节点是“造成损害”的认定。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李某某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法院将其评价为中止行为造成的的精神心理损害,因此适用“减轻”而非“免除”。这一认定在辩护中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中止的定性本身已经打开了减轻处罚的法定空间;另一方面,“损害”的存在又封堵了免予刑事处罚的路径。辩护人需要审慎对待“损害”的证据,审查精神心理诊断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严重程度,避免将一般性的情绪波动不加区分地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损害”。

此外,杨某某作案时17岁,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强制性的法定情节;亲属赔偿6万元并取得谅解,属于酌定从宽事由。但在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中,赔偿谅解的从宽幅度通常从严掌握,不宜与中止、未成年等法定情节等量齐观。本案一年二个月的刑期,正是“中止”这一“应当减轻”情节与未成年人、赔偿谅解等多重从宽因素叠加的结果;若定性为未遂,未遂犯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法律评价的刚性和量刑的下调空间都会明显收窄。这也是此类案件辩护将“中止与未遂之辨”置于首要位置的现实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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